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天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及偽造之嘉大人力資源外務專員「A04」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4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因而未遂,」補充更正為「因而未遂,並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倒數第2行「假工作證1張」補充更正為「假工作證1張(其上記載「嘉大人力資源」、姓名A04、部門封控部、職務外務專員等字樣)及20萬元現金(業已發還A02)」及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品照片」、「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將「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補充更正為「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此部分於警詢時之證述所用以證明之犯罪事實,不包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二)論罪: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於114年8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1日橋檢春來114偵12933字第1149043777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審訴卷第3頁),是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被告與「陳萬霖」、「楊千慧」、「張明宇」、「Peter李」、「黃耀欽」、「融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A02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段,故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意圖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字第16號收據可佐(見審訴卷第113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幸本次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程、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明確,則該等物品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假工作證1張,係被告依指示所列印製作,但尚未持以向告訴人行使,為供本案詐欺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20萬元現金,為被告欲向被害人收取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然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是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本案犯行獲得車資3,000元且願意自動繳交等語(見偵卷第19頁;審訴卷第99頁),則其犯罪所得即為上開金額。而被告業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該3,000元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33號被 告 A04(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萬霖」、「楊千慧」、「張明宇」、「Peter李」、「黃耀欽」、「融萱」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A04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A04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時起,向A02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A02乃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30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內正億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再由A04依「陳萬霖」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A02面交收款。惟因A02察覺受騙而事先報警處裡,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A04,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自A04身上扣得oppo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假工作證1張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不爭執客觀行為,惟矢口辯稱:我以為自己是做虛擬貨幣外務,我也是被騙云云。然本案有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假工作證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之供述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陳萬霖」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斷。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扣案之oppo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假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考量被告迄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行為已嚴重破壞國人財產權益及金融秩序、浪費司法資源,本案建請從重量處1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