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德00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A03係岦鑫有限公司(原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已停業,下稱岦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3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A04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0弄000號之廠房(下稱阿蓮廠房)後,自112年3月3日起,陸續駕駛小貨車將岦鑫公司所產出之廢潤滑油共43桶,載運至阿蓮廠房內堆置,以此方法非法清除廢棄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經被告A03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就被告所為,雖漏未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惟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自112年3月3日起,陸續駕駛小貨車將岦鑫公司所產出之廢潤滑油共43桶,載運至阿蓮廠房內堆置,此行為與經起訴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經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審訴卷第338、344頁),被告可充分防禦,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65、66頁,審訴卷第324、338、349頁),核與同案被告A04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證人粘育豪、李彥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至32、105至110、125至129頁,偵卷第31、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4981300號函、岦鑫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警卷第229至234、3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6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亦非限於行為人受託處理他人之廢棄物,始得處罰。否則,無異鼓勵未經許可即得自行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無須委由合法業者,與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之「堆置」與同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涉案期間雖有多次非法清除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然各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提供堆置,並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依上開說明,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任意運輸廢潤滑油共43桶並堆置於阿蓮廠房內,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行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清除、堆置之廢棄物數量不多,盛裝廢潤滑油之鐵桶外觀完整無破損,並使用PE模打包,有證人李彥樺之警詢筆錄、警詢提示李彥華之阿蓮廠房照片可參(警卷第129、135頁),實際對於環境造成之危害尚低;另衡以被告有侵占、重利等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復審酌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姊姊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