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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麒翔

曾喬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16號、114年度偵字第10885號),嗣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肆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A05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許,參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朱家泓」、「鑫鴻財富客服專員」、「股票助教~余詩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6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確定;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之範圍內),其犯罪方式為利用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在各大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或透過社群網站引誘被害人投資之訊息,嗣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電信犯罪分工之成員所扮演角色聯繫後,依其等之要求註冊由該集團操作控制之投資網頁,或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投資網頁聯繫,指定被害人與該集團之成員所扮演之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指示被害人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現金,交給該集團之成員所扮演之幣商,而A05即為扮演虛擬幣商角色,並指示A04擔任虛擬貨幣買賣之取款車手。嗣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A05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5日前某日起,先由暱稱「朱家泓」、「鑫鴻財富客服專員」、「股票助教~余詩桐」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A02而佯稱:可代操以虛擬貨幣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並提供投資虛擬貨幣之「鑫鴻財富」網址(http://api.nhcbhjab.com)註冊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登入該投資網頁並註冊成為「鑫鴻財富」會員。隨後,該集團之成員又先後以暱稱「鑫鴻財富客服專員」對A02告以:需先儲值虛擬貨幣USTD幣(中文名:泰達幣),始進行代操作以虛擬貨幣投資股票,並請將欲儲值的款項交給指定虛擬幣商,由虛擬幣商將泰達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云云,致A02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5日19時許,依暱稱「鑫鴻財富客服專員」提供幣商「幣來瘋」即A05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紅樓門市,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交給A05指派前往收款之A04。隨後,A04再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臺南市將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A05後,由A05層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A02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4、A05被訴本案犯行,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查詢分析資料、區塊鏈帳戶交易詳情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⑴被告2人所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500萬元之加重門檻,但均已達該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100萬元加重門檻,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該條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1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並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量刑限制規定。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2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2人均僅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不符合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倘適用行為時法,處斷刑範

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中間時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如依裁判時法,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2人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二)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2人與「朱家泓」、「鑫鴻財富客服專員」、「股票助教~余詩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故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考量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均未獲填補。又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願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審訴卷第62頁、第86頁),但被告A04迄未繳交,而被告A05雖請求本院自其保管金中扣除,而經本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女監)代扣後,僅自其保管金扣得4,154元等情,有高女監115年3月9日高女監戒字第11508404460號函(下稱代扣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A04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1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奶奶,身體狀況正常;被告A05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商,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離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媽媽,身體狀況正常),與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本件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屬於經查獲之犯罪客體,原應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業經被告A04轉交予被告A05,再由被告A05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足見被告2人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2人均僅為面交車手及負責扮演假幣商之人,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內相對下層之角色,若仍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三)被告A04、A05因本案各獲有2,300元及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因被告A05之犯罪所得,僅自其保管金中扣得4,154元(見本院卷第127頁之代扣回函),而該部分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4之犯罪所得2,300元及被告A05尚未扣得之犯罪所得1萬0,846元(計算式:1萬5,000元-4,154元=1萬0,84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