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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棟樑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棟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孫棟樑明知坐落在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非其所有,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且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堆置自不詳處所載運而來,混有混凝土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等廢棄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嗣本案土地之共有人高維謀、高維祥、楊高毓美會同警方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維謀、高維祥、楊高毓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孫棟樑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棟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維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8月1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31786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驗報告、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8月1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31862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1月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40471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13年8月2日高市路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路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13年7月2日土地現況相片、土地略圖、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5月23日高市農務字第1131526600號函暨現場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40159600號函暨113年1月26日稽查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433155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於11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且被告未經本案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堆置廢棄物,其所為造成環境之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尚未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完全清除等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傾倒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廢棄物對環境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需扶養姪子、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