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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軍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兆廷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兆廷犯公然侮辱長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兆廷係服役於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勤務連警衛班二等兵,明知勤務連林○○上士為對其有命令權之警衛班班長,竟基於公然侮辱長官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9時30分許,因不滿林○○不斷要求其應遵守部隊規定事項,而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警衛班辦公室內,以「智障」之語辱罵林○○,足以貶損林○○之領導統御威信及人格。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曾兆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軍易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智障」乙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長官犯行,辯稱:我是喃喃自語,非針對告訴人,且現場僅我與告訴人2人,非公然等語(審軍易卷第108、117頁)。

㈠被告係服役於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勤務連警衛班二等兵,其明

知勤務連告訴人林○○上士為對其有命令權之警衛班班長,其於113年8月22日19時3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不斷要求其應遵守部隊規定事項,而在警衛班辦公室,口出「智障」等情,業據被告供認明確(審軍易卷第108、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勤務連警衛班一等兵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13至15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訪談紀錄(警卷第31至47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

⒈警衛班辦公室與待命室為連通開放空間,任何部隊人員均可

自由進出,此經被告、證人林○○陳述明確(偵卷第29至30頁、審軍易卷第112頁),證人林○○更證稱:被告和告訴人在警衛班辦公室討論檢討報告書事情,我在待命室有聽到他們的對話,當時辦公室內有5、6人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部隊連上兵邱○○、一等兵林○○、顏○○亦均於案發時在待命室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有其等手寫經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41至47頁),堪認案發現場之辦公室並非密閉空間,係屬隨時有部隊人員出入、經過之地,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⒉再者,告訴人證稱:被告是我建制內的班兵,他於單位表現

不佳,常受到我的責難,他有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案發時在警衛班辦公室,被告不服我要求其檢討報告第三段精進作為部分重寫,並露出不屑表情,我便問被告是否在嘲笑,我問了三次,但被告都未回應,他突然說「我看你很不爽」,我便問被告「說什麼?」,被告又回應「我看你不爽很久了」、「每天一直唸煩死了」,我便請被告移動至我辦公桌旁,被告便立即辱罵「智障」,我便詢問被告「剛才在罵我智障?」,被告便回應「本來就是」,當場有林○○等人聽到等語(警卷第5至7頁),被告亦供述:告訴人是我直屬長官,案發前我曾出車禍逾假,告訴人請我寫檢討報告,但我沒有寫,我覺得他一直針對我,後來案發時他找我去警衛班辦公室問話,他執意要我寫檢討報告,並一直念我有關營務營規事情,且叫我站著,約過半小時後,我不知如何回答,情緒也不耐煩,就低頭小聲說「智障」,告訴人聽到,他就叫林○○等人到辦公室,並叫我再說一次,我就回答「你本來就是」、「你本來就是針對我」、「我不爽你很久」等語(警卷第23至25、偵卷第17、18、39、40頁、審軍易卷第108頁),足見被告平素即屢因身為長官之告訴人以部隊規範予以要求、責難而迭有不滿,本次衝突之緣由亦同樣因被告不滿告訴人要求其遵守部隊事項,而口出「智障」之不雅言詞,並非告訴人無故挑釁被告所肇致。

⒊此外,證人林○○證稱:案發時告訴人要求被告更改檢討報告

內容數次,被告表示不滿,且站的時候一直亂動沒有悔改的感覺,告訴人遂一直糾正被告的站姿,並針對被告近期表現加以糾正,過程持續約30分鐘,突然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我已經忍耐你很久了」,隨後我過去關心,並聽到告訴人問被告「你是不是罵我智障」,被告便回說「你本來就是這樣」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9至30頁)、上兵邱○○亦表示: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在辦公室講話,後來告訴人請被告在待命室再說一次,被告就說「我看你不爽很久」、「一直碎碎念煩死了」、「智障」等語(警卷第41頁),一等兵顏○○亦表示:案發時告訴人詢問被告前幾天犯錯事情時,被告就說「我看你不爽很久」,告訴人就請被告到待命室重複一次所說的話,被告就在眾人面前說「看班長不爽很久」、「一直碎碎念煩死了」,被告與告訴人回辦公室後,告訴人問「你剛罵我智障?」,被告就回答「你本來就是」等語(警卷第47頁);再佐以被告手寫經過書內容略以:當下想到又要重寫及告訴人之前對我的態度,整個情緒爆發而說「智障」、「看你不爽很久了」,且嘴邊「ㄔ」一聲此不雅的話且侮辱人格,告訴人就帶我到班上所有人面前叫我再說一次,我就重複相同的話,我知道我怎樣也不能辱罵告訴人那些話,但當時我已情緒失控等語(警卷第39頁)。是綜觀上情,被告情緒不滿之對象顯係告訴人,衡以被告智識正常,而有自由選擇其行為之能力,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互動過程中口出「智障」言語辱罵,並於部隊同仁面前重申「你本來就是」、「你本來就是針對我」、「我不爽你很久」等語,依其表意脈絡及行為動機,此言論已非僅是一時情緒,主觀上確有攻擊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⒋被告所為「智障」言語,指智力功能明顯低於常態,且在生

活適應能力上有顯著困難,而告訴人身為上士,更意指告訴人統禦紀律能力低下,含有貶損長官之尊嚴、威性、羞辱之成分,且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難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尊嚴、名譽、使人難堪之負面言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基上,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⒌至被告雖辯稱:單純辱罵長官,很難認定行為人有違背命令

意思,縱使有,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至第50條也已經有規定了,沒有疊床架屋制定同法第52條必要,依照釋字785號解釋,軍人與國家或許已無絕對的特別權力關係可言等語(審軍易卷第117頁),然查: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立法目的係確保長官之尊嚴、威性,維護統禦紀律,階級服從,且該條構成要件與同法第47至50條構成要件不同,被告有無違背命令意思本非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之要件;又大法官釋字第785號乃針對公務人員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及外勤消防人員勤休方式與超勤補償案,與本案背景事實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無足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

應重法守紀,僅因不滿身為長官之告訴人要求其遵守部隊規範,竟公然侮辱上開三字經,損及部隊綱紀、領導統御,被告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又迄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或予以賠償;末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服役中、罹有蠶豆症(審軍易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公然侮辱長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案由:違反部屬職責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