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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易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育萱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理 由

一、被告林育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認本案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狀況不佳,屢經傳喚未到,亦經多次拘提無著,最終遭本院通緝後始經警緝獲到案,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前所認定之羈押原因猶然存在。惟考量本案已於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定於同年月20日宣判,是依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本院認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