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及「新社投顧」員工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陳志誠」、「劉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1月間於社群網站上刊登股票投資教學之不實訊息,致甲○○瀏覽該訊息後,進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LINE好友,該成員再引薦甲○○進入假投資群組因而認識LINE暱稱「新社投顧-姜經理」,「新社投顧-姜經理」即向甲○○佯稱:可下載投資「新社投顧APP」,欲入金需透過專員面交現金投資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即依指示下載APP,並與該成員約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面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乙○○遂依「陳志誠」指示,先至7-11超商操作IBON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及「新社投顧」員工「乙○○」工作證,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抵達約定地點,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新社投顧員工,且向李昆榮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同時將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件交付李昆榮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李昆榮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新社投顧及李昆榮。乙○○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之汽車下由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乙○○與「陳志誠」、「劉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接續上開犯意,以相同之理由詐騙李昆榮,使其陷於錯誤,再次約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面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乙○○再次依「陳志誠」指示,先至7-11超商操作IBON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抵達約定地點,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新社投顧員工,且向李昆榮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同時將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件交付李昆榮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李昆榮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新社投顧及李昆榮。乙○○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之汽車下由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李昆榮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昆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社投顧」APP畫面擷圖、對話截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影本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但被告於偵查時自述獲有報酬(詳後述),卻無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則被告應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嫌。然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且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其不清楚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手法,其去應徵工作外務員,只負責跟被害人收款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況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3、被告與「陳志誠」、「劉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印文之行為,各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俱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分別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皆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就上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面交之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5、被告與「陳志誠」、「劉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自白犯罪,且自陳獲有報酬,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因為身體問題無固定工作、經濟來源靠打零工、日薪約1,600元、離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開偽造新社投顧員工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出示及交付以取信上開告訴人之用,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新社投顧」印文共2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2、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所詐得之金錢18萬元、90萬元,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報酬每日2,000元報酬,對方會匯款給其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參以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像告訴人面交取款,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有4,000元報酬(計算式:2000元×2日=4,000元),則該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文件(偽造之文書) 1 113年1月9日9時59分許 18萬元 113年1月9日現儲憑據收據1張(其上蓋印有「新社投資印文」1枚,並由乙○○填載日期、金額及乙○○之署名) 2 113年1月29日12時52分許 90萬元 113年1月29日現儲憑據收據1張(其上蓋印有「新社投資印文」1枚,並由乙○○填載日期、金額及乙○○之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