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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43),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家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壹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家佑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4至5行「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第6至7行「以『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慶春佯稱」補充更正為「以『郵局客服人員』、『調查人員』、『司法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慶春佯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葉家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5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公務員,向告訴人黃慶春施用詐術,及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52、158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多喝水」、「郵局客服人員」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5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就

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心理,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調查人員、檢警或法院,詐欺告訴人,由被告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面交取款車手,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且致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與84歲之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各1紙,均為被告供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15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1枚。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43號被 告 葉家佑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佑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多喝水」、「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3時30分許,以「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慶春佯稱:辦理信用卡導致涉入詐騙案云云,使黃慶春不疑有他陷入錯誤,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東興路與六合街口,交付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之款項。嗣葉家佑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內將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屬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列印後,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黃慶春會合後,將上揭偽造之文書均交付上揭文書予黃慶春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慶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葉家佑並將收得之款項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交上游。嗣經黃慶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慶春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家佑之自白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慶春警詢之指證暨報案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後將100萬元款項面交給被告並收取上揭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3 證人賴遠澄、蔡劉魯東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搭乘證人之計程車前往收款地收取款項並搭車離開之事實。 4 上揭偽造之公文書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暱稱「多喝水」、「郵局客服人員」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書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