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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翊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54、16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翊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翊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判決後,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8月19日提起上訴,惟所提刑事聲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而僅略載理由後補,有卷附送達證書、刑事聲明暨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