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峯源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峯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的詐欺集
團」之記載更正為「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峯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14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於網際網路散
布不實資訊犯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㈢證據部分補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告訴人張趙美麗提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60號起訴書、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仁佑診所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劉峯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1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並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量刑限制規定。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詳後述),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若適用行為時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裁判時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前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際網路社群軟體對公眾散布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面交車手」,負責依照上游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廣告之手法知情,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及犯罪事實,被告亦表示承認犯罪(審金訴卷一第196-197頁、審金訴卷二第173、18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從而,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
公司印文及「劉建中」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本案客觀犯行,然辯稱不知道是幫詐欺集團收款項,因為當時剛出獄,想說有工作可以賺錢就好等語(偵緝卷第58-59頁)。基此,難認其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與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未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一併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基於獲取報酬之目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擔任面
交收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然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及犯罪贓款去向遭隱匿之結果。
㈢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
㈣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㈤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金訴卷二第101-168頁)。
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審金
訴卷二第18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以及患有尿毒症、第二型糖尿病、肺水腫、心衰竭、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末期腎臟病並常規透析治療,有仁佑診所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審金訴二卷第189-193頁)等上述一切情狀。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件犯行,並沒有獲得約定之報酬,業據其供述明確(偵緝卷第58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等情,應認此部分犯行未獲得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偵緝卷第58頁),並有假收據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追徵該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投資款,雖屬本案洗錢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百鼎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劉建中」署名、指印各1枚) 未扣案。(照片見警卷第25頁) 2 偽造之百鼎投資工作證1張 未扣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號被 告 劉峯源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峯源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的詐欺集團,與該集團之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於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資訊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峯源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由其他不詳成員擔任尋找被害人、施以詐術的工作。
二、嗣由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間於社群網站上張貼股票投資教學之訊息,致使張趙美麗瀏覽到該不實資訊,進而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對張趙美麗提供股票投資心得,並佯稱可以下載投資「百鼎財富APP」云云,張趙美麗陷於錯誤,即依照指示下載APP,創設投資帳號,並依照指示交付現金投資之款項。
三、劉峯源則於接獲收取詐欺贓款的資訊後,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列印姓名為「劉建中」的「百鼎投資」識別證,及印有「百鼎投資」印章之現儲憑證收據,於113年7月1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自由店),向張趙美麗之女張淑雅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簽署前開偽造之收據,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四、劉峯源於前揭時地收取張趙美麗之女張淑雅所交付之現金後,即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所收取的現金交付其他不詳成員,藉以隱匿該等款項之流向,致使詐欺集團得以保有贓款之利益。
五、案經張趙美麗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峯源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趙美麗、證人張淑雅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對話截圖、蒐證照片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劉峯源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於網際網路散布詐欺資訊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
㈠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末者,被告從事詐欺取贓,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損失,建請予以從重量刑,請就本件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