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翔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欄第16至17行「致使傅松培陷於錯誤」之記載,更正為「然傅松培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故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6號判刑在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本案詐欺集團得知傅松培將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出後,」之記載以下補充「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⑴證據名稱「(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之記載,應予刪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欄編號1證據名稱更正為「被告A06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同欄編號1待證事實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6號判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190號判決」。
㈤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
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適用法條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
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之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主觀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主觀並未陷於錯誤,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告訴人傅松培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6號判刑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審金訴卷第121-134頁),難認其交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業已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著手對傅松培施以詐術,然其主觀並未陷於錯誤,是被告此部分領取金融卡包裹之行為,僅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不得論以既遂。
㈡按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
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取簿手依指示領取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乃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而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的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因此,詐欺集團成員單純取得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查被告雖將裝有告訴人傅松培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予綽號「阿忠」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領取、轉交金融卡包裹之行為,亦僅係詐欺所得(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故就此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為已足,當無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
㈢查被告加入「阿忠」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金融卡之車手,與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190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加入「林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113年3月18日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分屬不同詐欺集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緝卷第67-70頁),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審金訴卷第137-162頁),足見被告分別參與不同犯罪組織,且觀諸卷內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即詐欺告訴人傅松培部分)所示犯行,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僅就此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審金訴卷第224-225頁),且被告亦承認犯罪,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並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亦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㈢被告與「阿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4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犯之數罪名,皆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部分,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
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繳回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查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其行為後已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之規定僅須繳回實際領取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且無繳回期間之限制,而修正後則需於限定期間內支付和解或調解之全部金額完畢者,方「得」減輕其刑,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屬裁量性質之相對減免,是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
重詐欺未遂、既遂犯行,且因查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詳後述),核與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依法遞減其刑。⒊至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判決附表編
號2至4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原本應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或既遂,犯罪類型、情節、手法、侵害法益相類,且犯罪時間均相接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㈠被告為轉取跑路費報酬之犯罪動機。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期間尚屬短暫,並擔任收取金
融卡之車手,然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㈢造成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受有財物損失,並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犯罪贓款去向遭隱匿之結果。
㈣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各自受騙之財物及金額、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
㈤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㈥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而本院決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㈦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金訴卷第241-242頁)。
㈧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其他經濟生活狀況及保外就醫之身體
狀況等一切情狀(審金訴卷第236-239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及診斷證明書)。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並沒有獲得約定之報酬,業據其供述明確(偵緝卷第68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等情,應認此部分犯行未獲得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之金融卡,雖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該物品僅為金融交易憑證,財產價值不高,且前開帳戶已因本案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該物品已失卻其使用價值,考量沒收所需之行政成本,應無贅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遭騙匯入傅松培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財物,然該等款項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卡片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卷第110-111頁),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傅松培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A03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A04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A05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3號被 告 A06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3年8月22日9時40分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每單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報酬之代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使用臉書暱稱「張裕泰」、LINE帳號暱稱「簽帳卡金流服務平臺」、「小企業線上金流中心」、「楊琛」、「趙世嘉」、「陳銘瀚」、「陳建明」、「李妙雪」、「李澤楷」、「陳麗雯」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金融卡之車手工作。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3年8月19日11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精緻手辦工坊」與傅松培取得聯繫後,隨即透過使用LINE暱稱「簽帳卡金流服務平臺」、「楊琛」、「趙世嘉」與傅松培聯絡,向傅松培佯稱參加線上抽獎獲獎,需寄送金融卡用以供匯入中獎款項為由,詐騙傅松培,致使傅松培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7日14時19分,依據指示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出。本案詐欺集團得知傅松培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出後,綽號「阿忠」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A06於113年8月22日9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勇忠門市」領取裝有傅松培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再交给綽號「阿忠」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收取如附表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人所匯之款項,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傅松培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松培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綽號「林仔」之人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是綽號「林仔」之人要伊取領款的,他跟伊說那個是工程款云云。 2 ⑴告訴人傅松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郵局帳戶申登人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傅松培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有為寄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3 ⑴被害人A03、A04、A05於警詢中之指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⑵被害人A03與使用LINE帳號暱稱「小企業線上金流中心」、「陳銘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資料、轉帳交易截圖資料、被害人A04與使用LINE帳號暱稱「陳建明」、「李妙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資料、轉帳交易截圖資料、被害人A05與使用LINE帳號暱稱「簽帳卡金流服務平臺」、「李澤楷」、「陳麗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資料、轉帳交易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將裝有告訴人傅松培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交给綽號「阿忠」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收取如附表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人所匯之款項,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之事實。 4 「統一超商勇忠門市」包裹收受資料1份、「統一超商勇忠門市」113年8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是核被告A0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18時許,以LINE帳號暱稱「小企業線上金流中心」、「楊琛」、「陳銘瀚」與A03取得聯繫後,佯稱A03參加線上抽獎獲獎,需繳納金錢用以供審核為由,詐騙A03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2日12時15分許 40,030元 傅松培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2日12時41分至12時43分許間 6,0000元 6,0000元 11,000元 2 A04 於113年8月20日8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陳建明」、「李妙雪」與A04取得聯繫後,佯稱A04參加線上抽獎獲獎,需繳納金錢用以供審核為由,詐騙A04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2日12時16分許 35,020元 同上 3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某時許,以LINE帳號暱稱「簽帳卡金流服務平臺」、「李澤楷」、「陳麗雯」與A05取得聯繫後,佯稱A05參加線上抽獎獲獎,需繳納金錢用以供審核為由,詐騙A05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3日0時3分許 11,011元 同上 113年8月23日9時31分 6,0000元 113年8月23日0時8分許 32,989元 113年8月23日0時11分許 9,999元 113年8月23日0時12分許 5,015元 113年8月23日21時51分 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