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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李俊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俊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曾美蓮刑事陳述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審金訴字卷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20頁、第162頁、第167頁至第1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②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新增之同條例第43條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尚無此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參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曾美蓮成立調解,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需自115年7月10日才開始給付(審金訴字卷第163頁),然其犯罪所得業經另案扣押並沒收(詳後述),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⑶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獲有報酬3,000元並已繳回等語(審金訴字卷第107頁),查該等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執行沒收完畢,有前引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已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另案扣押並沒收,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獲有3,000元之報酬,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車學徒、無人需其扶養(審金訴字卷第169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屢次傳喚未到,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送達證書、點名單等件附卷可查,惟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給付40萬元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就本案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告訴人雖具狀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均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稱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另案扣押並宣告沒收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若為重複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得之現金,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2號被 告 李俊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

樓居澎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葳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幣商」、「8.0」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24號提起公訴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美蓮佯稱:下載UFJPRO 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美蓮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款項,並相約於112年11月8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高雄旗山店,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李俊葳隨即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曾美蓮表示其為幣商人員而收取80萬元得手後,全數交予上手收受,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曾美蓮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美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罪名及罪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幣商」、「8.0」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前開行為雖非全然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主要目的,行為仍有部分合致,請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於偵查中屢次傳喚未到,且拘提未獲,而經本署通緝,且前亦有通緝紀錄,有本署送達證書、113年8月6日及113年11月7日點名單、拘提報告書及通緝簡表附卷可查,增加司法成本。況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因擔任面交車手遭警方以現行犯查獲又再度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先前遭檢警偵辦之經驗完全未能促使被告心生反悔及尊重法秩序之心,難認其誠心悔過,請從重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