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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韋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韋曆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某時,在某統一超商,約定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所謂「起訴時」,應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時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一)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二)本案起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4年4月21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則應以114年4月21日認定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是否在本院轄區內,而斯時被告戶籍設於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被告主觀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自不得認該戶政事務所為被告事實上之住居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於行為時及本案繫屬本院時均實際居住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另被告未曾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可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案轄區內。

四、本案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被告供稱其於113年6月21日在雲林縣7-ELEVEN 北港門市寄出上開帳戶資料,而告訴人黃美克於上開日期住在高雄市三民區,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屏東縣枋山鄉7-ELEVEN海豚灣門市將告訴人受騙款項予以提領,是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非在本案轄區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在地、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