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健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壹紙及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審金訴字卷第31頁、第213頁、第2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金額已達472萬元,然未滿500萬元,於其行為時之法律並無針對此金額區間設有加重處罰之明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將此門檻調降,亦屬於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且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具有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逕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等印文及「林安信」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張銘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A02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甚鉅(新臺幣472萬元)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1個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小孩現由前妻照顧(審金訴字卷第215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及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3張,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合約書及收據上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等印文及「林安信」之署名,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合約書及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本案未扣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盈
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且考量印章、工作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5號被 告 A04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 年9 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銘成」、TELEGRAM暱稱「風雨兼程」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A04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假冒係投資公司營業員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9 月初某時起,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A02佯稱:透過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需面交現金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願依指示交付款項,再由A04假冒盈銓公司之營業員「林安信」,於113 年9 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出示偽造之盈銓公司營業員「林安信」工作證,向A02佯稱其受盈銓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72 萬元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A04復將偽造之盈銓公司存款憑證交予A02而行使之,以示「林安信」代表盈銓公司向A02收取472 萬元,足生損害於「林安信」及盈銓公司對於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A04取款完畢,旋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A02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佯以「林安信」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472 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錄影畫面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盈銓公司存款憑證、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張銘成」之對話紀錄1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2336 號起訴書1 份 佐證被告明知上開收款工作可能違法仍執意為之,且被告同日以相同假名向其他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偽造之「林安信」簽名,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且近年來詐欺集團透過車手面交詐欺贓款之新聞所在多有,仍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面交詐欺款項,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且本件金額甚鉅,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