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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信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信毅犯洗錢防制法第一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信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大蝦」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第三人以上共犯存在或吳信毅知悉或預見有三人以上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大蝦」撥打電話予羅○○,佯裝為羅○○之表妹,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購買土地資金不足需要借款云云,使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4年3月3日12時1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黃宇翔(由警另行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吳信毅依「大蝦」指示,至高雄市大社區某廟宇之廁所內,向「大蝦」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日13時15分至16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址設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建楠郵局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嗣警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建楠郵局執行勤務察覺有異而予以盤查,致吳信毅未能完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信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7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5至26頁、偵卷第13至14頁、審金訴卷第75、79、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證述明確(警卷第43至44頁),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影像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收執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7至31、35至42、47至5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洗錢犯行已達於既遂,惟被告受指示前往郵局提領告訴人王懿茹匯入本案帳戶之25萬元中15萬元款項後,尚待指示提領餘款15萬元之際,即遭警在自動櫃員機前查獲並扣得其甫提領之15萬元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0至24頁),並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參,足見被告雖已依指示前往郵局提領上開款項,而著手於洗錢犯行,然尚未將提領出來之款項作進一步處置即遭警查扣,而無法製造金流斷點,此情僅係因警方警覺查獲,而屬一時、偶然之原因,而自被告與「大蝦」之整體犯罪計畫觀察,亦顯非出於重大無知而使犯行未能成遂,自應以障礙未遂論處,而論以洗錢未遂。而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既、未遂行為態樣變更,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爰逕予更正如前。

2.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大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洗錢犯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該錢犯行,且無個人所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量刑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以提領轉交款項之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其於案發前已因詐欺案件遭羈押,於釋放出所後後4個月即再犯本案,惡性重大,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87、11951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25至35頁、審金訴卷第83至85頁);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末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無扶養他人(審金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警卷第26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1所示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或持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17至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15萬元,係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提領之款項,屬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大蝦」交予被告之金融卡,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犯行具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 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 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郵局金融卡1張 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 3 郵局金融卡1張 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 4 現金1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