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51號、114年度偵字第838號、114年度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16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或個人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aimi3766」、LINE暱稱「小武」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下稱「小武」)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驗證MAX及Maicoin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並於113年7月12日向郵局臨櫃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帳戶,即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入金帳戶),復於113年7月16日,將入金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登入之電子信箱、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密資料),均提供予「小武」使用,A16並因而收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4,000元,共計5,000元之周轉金。嗣「小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A16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操作A16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陸續轉匯至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出至不詳錢包位址,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1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配合「小武」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向郵局臨櫃申辦入金帳戶,同時將入金帳戶設定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密資料,均提供予「小武」使用之事實,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還年輕,不知道會有這樣的事情會發生云云(偵一卷第29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急需貸款用錢、繳納交通罰單之處境,誤信「小武」所提出透過「信用分提升」流程可獲取美國貸之說詞,進而提供郵局帳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審金訴卷第205至208頁)。經查:
㈠被告依「小武」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向郵局臨櫃申
辦入金帳戶,同時將入金帳戶設定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密資料,均提供予「小武」使用。嗣「小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操作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陸續轉匯至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操作虛擬貨幣帳戶,將虛擬貨幣轉匯出至不詳錢包位址,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等情,核與告訴人A03(警一卷第24至27頁)、A04(警一卷第28至30頁)、A15(警一卷第31至32頁)、A05(警一卷第33至37頁)、A06(警一卷第38至40頁)、A07(警一卷第41至46頁)、A08(警一卷第47至50頁)、A09(警一卷第51至52頁)、A10(警一卷第53至54頁)、A011(警一卷第55至57頁)A14(警三卷第27至32頁)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人、A12(警一卷第58至60頁)(警一卷第61至63頁)(審金訴卷第85頁)、A13(警二卷第17至20頁)(審金訴卷第85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03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5至82頁)、告訴人A04之訊息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臉書社團貼文(警一卷第89至95頁)、告訴人A15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0至109頁)、告訴人A05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5至117頁)、告訴人A06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警一卷第123至129頁)、告訴人A07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36至139頁)、告訴人A08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43頁)、告訴人A09之訊息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0至152頁)、告訴人A10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60頁)、告訴人A011之對話紀錄、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轉帳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65至167、173至174、172頁)、告訴人A12之埔里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埔里鎮農會帳戶存摺内頁、封面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0至183頁)、告訴人A13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警二卷第25頁)、告訴人A14之存款人收執聯(警三卷第37頁)、被告與「aimi3766」、「小武」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9至
87、89至285頁)、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4至69頁)、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警一卷第2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0801號函及附件(偵一卷第15頁)、被告之MAX註冊資料及交易資料(偵一卷第17至25頁)、被告之Maicoin註冊資料及交易資料(偵一卷第27至35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均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是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3.經查,被告為92年出生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生,有於美髮業打工之工作經驗(偵一卷第45、46頁、審金訴卷第139頁),則依被告之年齡及閱歷,足認其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小武」一開始說我先不用辦理借貸,可以透過操作虛擬貨幣的方式投資獲利,並叫我先自拍我的照片、身分證件傳給他,還說如果我不會操作的話,先把我名下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他會請人幫忙代操作,我當時不疑有他,就提供我名下郵局帳戶的帳號、密碼給「小武」,他要我向郵局臨櫃將入金帳戶設定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這樣我可以轉錢給他,「小武」有提到要以我的虛擬貨幣帳戶去投資,我那時以為是虛擬貨幣資金進出等語(警一卷第20頁、偵一卷第46頁),並有被告與「小武」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8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知悉其將本案帳密資料交予「小武」後,將有資金進出郵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自己將實質喪失對於郵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控制權,更無法確保郵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必不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
4.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113年7月5日使用社群軟體IG時,頁面突然出現借貸的廣告訊息連結,我點進去後就與對方在IG聊天室聊借貸的事宜,後來對方又提供一個LINE的連結,點進去後我就加入一位暱稱「小武」的LINE等語(警一卷第20頁),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密資料時,與「小武」素未謀面,且甫透過IG認識,對「小武」一無所知,毫無特殊信任關係可言,被告卻僅憑「小武」片面陳述,即在未查證「小武」所稱:被告辦理虛擬貨幣帳戶,由其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提高信用分數後,即可辦理美國貸,將可貸得32萬元,且未來無須還款,僅是半年內不可入境美國等語,是否真實,亦無具體客觀事實足以確信對方確非詐欺等不法份子之狀況下,貿然將本案帳密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密資料時,客觀上並無任何防免郵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欠缺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之合理基礎,可見其已預見郵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猶率爾提供郵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小武」,顯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小武」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縱被告是相信「小武」所稱只需提高信用分數,借美國貸不用還之說詞,才提供本案帳密資料給「小武」,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交付本案帳密資料予素未謀面之「小武」,「小武」即取得郵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實質控制權,且將有來源不明之資金進出郵局帳戶乙節,已如前述,亦足以證明被告是為了想取得「小武」所稱之借貸後不用還款之一己利益,即在欠缺合理信賴基礎,未為任何防免「小武」將本案帳密資料作不法使用之作為等情境下,心存僥倖,一廂情願的認為犯罪事實不會發生,顯不妨礙被告主觀上存有容任「小武」將本案帳密資料為不法用途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判決參照)。況「小武」所言,提供帳戶即可取得「貸得32萬元卻不用還」之利益,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一般人均可察覺有異,被告卻未深究,逕自提供本案帳密資料給「小武」,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小武」為上述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共246萬9,223元(附表編
號1至1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總額),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偵一卷第45至47、291至293頁、審金訴卷第105至108、199至204頁),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幫助犯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1月以上7年以下(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量刑上限相同,惟裁判時法之量刑下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貪圖報酬,率爾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即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轉匯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後,除致不法犯罪之徒得以輕易遂行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並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更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僅與附表編號1、4、11、1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後續履行情況如附表所示,僅稍微填補其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獲得些微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無前科犯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金訴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洗錢標的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固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惟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4,000元,共計5,000元(計算式:1,000元+4,000元=5,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7、281、292頁),且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8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惟被告與附表編號1、4、11、1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總計已給付6萬8,900元,足認其犯罪所得5,000元已遭剝奪,如再就前述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註)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和解金額 履行情形 (審金訴卷第302頁) 1 A03 (提告) 於113年7月26日假冒買家與A03聯絡交易事宜,並提供7-11賣貨便客服連結,再陸續假冒賣貨便、中國信託客服,佯稱:要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⑴113年7月26日12時47分 ⑵113年7月26日13時30分 ⑴4萬9,983元 ⑵1萬9,915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75-82頁) 6萬9,898元(審金卷第189頁)。 給付第1期2,900元。 2 A04 (提告) 於113年7月26日假冒買家與A04聯絡交易事宜,並提供7-11賣貨便客服連結,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佯稱:賣場沒有簽署誠信協議,要跟銀行作驗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⑴113年7月26日12時48分 ⑵113年7月26日12時51分 ⑴4萬9,986元 ⑵2萬2,123元 訊息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臉書社團貼文 (警一卷第89-95頁) 未和解 3 A15 (提告) 於113年7月26日假冒買家與A15聯絡交易事宜,並提供交貨便LINE客服連結,再陸續假冒交貨便、郵局客服,詐騙A15 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7月26日13時 3萬元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100-109頁) 未和解 4 A05 (提告) 於113年7月25日起假冒買家與A05聯絡交易事宜,並提供交貨便LINE客服連結,再陸續假冒交貨便、中國信託客服,佯稱:要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7月26日13時20分 4萬7,123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115-117頁) 4萬8,000元(審金訴卷第73、127、128頁) 給付3期,共3萬6,000元。 5 A06 (提告) 於113年7月24日起假冒買家與A06聯絡交易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再陸續假冒交貨便、中國信託客服,佯稱:帳戶要開啟授權進行認證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7月26日13時43分 3萬0,123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警一卷第123-129頁) 未和解 6 A07 (提告) 於113年7月26日假冒買家與A06聯絡交易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再陸續假冒交貨便、合作金庫客服,佯稱:要提供銀行帳戶以驗證身分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⑴113年7月26日12時46分 ⑵113年7月26日12時48分 ⑶113年7月26日13時1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3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136-139頁) 未和解 7 A08 (提告) 於113年7月26日10時30分許起,假冒A08大兒子,透過LINE向A08借款,致A08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6日12時53分 15萬元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警一卷第143頁) 未和解 8 A09 (提告) 於113年7月22日12時6分許,假冒A09侄子來電,嗣後再透過LINE向A09借款,致A09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6日12時43分 5萬元 訊息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150-152頁) 未和解 9 A10 (提告) 於113年7月26日10時許,假冒A10侄子,透過LINE向A10借款,致A10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3年7月26日11時40分 ⑵113年7月26日12時11分 ⑴1萬8,000元 ⑵16萬2,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警一卷第160頁) 未和解 10 A011 (提告) 先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股票連結,適有A011於113年6月3日點擊連結後,再佯稱:可下載宇誠投資APP來操作云云,致A011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3日9時33分 10萬元 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165-167頁) 未和解 11 A12 (提告) 先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廣告,適有A12於113年6月5日點擊連結後,再佯稱:可透過宇誠投資APP來操作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3日11時30分 50萬元 埔里鎮農會匯款申請書、A12名下埔里鎮農會帳戶存摺內頁 (警一卷第180-181頁) 10萬元(審金訴卷第187、239頁) 完全未履行。 12 A13 (提告) 於113年7月間,向A13佯稱:可以報股票明牌,帶領投資云云,致A13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1時3分 100萬元 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警二卷第25頁) 100萬元(審金訴卷第75、125、126頁) 給付3期,共3萬元。 13 A14 (提告) 先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廣告,適有A14於113年6月間點擊連結後,再佯稱:可下載宇誠投資APP來操作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3年7月23日9時20分 ⑵113年7月23日11時43分 ⑴5萬元 ⑵6萬元 存款人收執聯 (警三卷第37頁) 未和解 合計 246萬9,223元 1,21萬7,898元 6萬8,900元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3129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8717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1032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1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8號卷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275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