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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奇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李奇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私文書」後補充「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7行至第18行所載「李易成」均更正為「林易成」;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奇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審金訴字卷第41頁、第47頁、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有出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公司)工作證予告訴人林曉晴,工作證上姓名為「林易成」,有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11頁),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任職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鴻橋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黃秋蓮」之印文1枚,另被告收取款項時在該存款憑證上經辦人欄偽造「林易成」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此有該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11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公司派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及「林易成」之權益,即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次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

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將該些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於存款憑證上偽造「林易成」之署名及印文後,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有記載被告持假名「林易成」證件向告訴人取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引證據有偽造之工作證照片,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審金訴字卷第40頁、第46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秋蓮」之印文、被告偽刻「林易成」印章後偽造「林易成」之印文及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唐老大」、「花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林易成」之印章,係間接正犯。

⒍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唐老大」、「花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有4,500元之報酬(審金訴卷第41頁),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損害,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木、父母需其扶養、現與弟弟、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4,5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在卷,已如前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紙,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等印文、「林易成」之署名及印文,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本案既未扣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及偽造之「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林易成」等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且考量印章、工作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㈣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此經本院認定在前,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號被 告 李奇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峰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唐老大」、「花花」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可獲得所取款項之0.5%作為報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672號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李奇峰即與「唐老大」、「花花」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林曉晴,佯稱可下載APP參與投資專案以獲取利益,致林曉晴陷於錯誤,表示可以支付款項,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秋蓮」印文1枚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姓名為「林易成」之工作證,將電子檔均傳送予李奇峰,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唐老大」、「花花」聯繫李奇峰,由李奇峰先將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印出,及偽刻「李易成」之印章,在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偽造「李易成」之署名及印文,再由李奇峰依指示於113年8月2日上午9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外,持偽造之工作證予林曉晴觀看,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林曉晴而行使之,以表示林易成為經辦人向林曉晴收取款項交付予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詐使林曉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李奇峰,李奇峰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去向。嗣林曉晴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曉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奇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曉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擷取畫面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唐老大」、「花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