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瀞文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陳孟遠律師楊子蘭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號、第264號、第267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758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康瀞文犯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康瀞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魏允中、李德強、李珠嫻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附件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㈠附件一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每次轉匯可獲得新臺幣(下同)幾
百元至幾千元之報酬」、第16行所載「扣除自身報酬後」均刪除。
⒉附表編號1「轉出USDT之時間及數量」欄所載「2298顆泰達幣」更正為「2998顆泰達幣」。
⒊附表編號2「詐欺手法」欄所載「反詐協調TW」更正為「Qiqi
」;「匯款時間」欄與「匯款金額」欄中,「113年7月9日16時11分」對照之匯款金額更正為「3萬元」、「113年7月9日16時27分」對照之匯款金額更正為「2萬4,580元」。
⒋附表編號3「轉匯至BitoPro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載「3萬
5295元」更正為「3萬5,280元」;「轉出USDT之時間及數量」欄所載「1066.780724顆泰達幣」更正為「4027.260101顆泰達幣」。
㈡附件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每次操作可獲得新臺幣(下同)幾百元至幾千元不等之報酬」刪除。
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康瀞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刑事陳述狀(審金訴字卷第37頁、第101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50-5頁至第150-7頁、第157頁、第183頁、第189頁、第192頁;審訴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②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法定刑減輕,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新增之同條例第43條罪名(後該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因被告行為時尚無此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溯及適用。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件一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魏允中是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就該部分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附件一附表編號2至3及附件二部分,均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即已足。
㈢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一附表編號2至3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詐騙之人雖陸續向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2及附件二所示告訴人
等實行詐術,致其等均有數次匯款之行為,被告並有多次將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及附件二所示款項轉匯至其幣託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So luck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件一、二所示共4次犯行,
係於不同時間針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罪,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無從據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附件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且由被告將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除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致生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對於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之角色地位、參與分工情節、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各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全聯物流跟義交、無人需其扶養(審金訴字卷第193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魏允中、李德強、張福仁分別以給付7萬2,000元、40萬元、1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或調解(和解、調解條件詳如本院附表二),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惟迄未與告訴人李姝嫻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此部分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⒉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㈥附條件緩刑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與告訴人魏允中、李德強、張福仁分別成立和解或調解且為部分賠償,已如前述,至告訴人李姝嫻部分雖未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告訴人李姝嫻因未到庭調解,故無法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審金訴字卷第73頁),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此部分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⒉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本院以為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本案情節、並參酌各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惟就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部分,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本案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錢,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洗錢財物,然業經被告全數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不詳錢包位址而予以隱匿,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康瀞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康瀞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康瀞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二 康瀞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附表二:
緩刑條件 第一項 被告康瀞文願給付告訴人李德強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李德強指定帳戶(受款帳號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貳萬肆仟元,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參拾柒萬陸仟元,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康瀞文願再給付告訴人李德強捌萬元,並自給付遲延之翌日起,就未清償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二項 被告康瀞文願給付告訴人張福仁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於每月27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除最後一期肆仟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福仁指定帳戶(受款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第三項 被告康瀞文願給付告訴人魏允中新臺幣(下同)柒萬貳仟元,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共分36期,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魏允中指定帳戶(受款帳號詳卷)。 第四項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以李姝嫻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第五項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號114年度偵字第264號114年度偵字第2670號被 告 康瀞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瀞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o lucky」、「陳雅婷」、「Qiqi」、「反詐協調TW」等人所操縱及指揮以詐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接受「So lucky」指示,擔任將詐欺款項轉至集團指定帳戶之工作,每次轉匯可獲得新臺幣(下同)幾百元至幾千元之報酬。
嗣康瀞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雅婷」、「Qiqi」、「反詐協調TW」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魏允中、李德強、李姝嫻,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康瀞文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內。康瀞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So lucky」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扣除自身報酬後,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下稱BitoPro帳戶)000000000000000,再以該帳戶購買USDT(泰達幣)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至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B1k7Txwx82Fidaj57ivdXooMFQS9Mqfak內,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德強、魏允中、李姝嫻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允中、李德強、李姝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瀞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京城帳戶帳號提供予「So lucky」,並依其指示將款項轉匯至BitoPro帳戶後,再購入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因此獲得1萬至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魏允中、李德強、李姝嫻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李姝嫻與「反詐協調TW」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受騙及匯款等過程。 3 ⑴京城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被告康瀞文與「So lucky」間LINE對話紀錄 ⑶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附被告個人報表、儲值紀錄、提領紀錄、交易虛擬通貨紀錄、 證明被告有依「So lucky」之指示申辦BitoPro帳戶,及自京城帳戶轉出詐得之款項至BitoPro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USDT後,再轉附表所示之數量至「So lucky」提供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康瀞文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自承其因本件詐欺等犯行,獲利1萬元至2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至BitoPro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出USDT之時間及數量 1 魏允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Line暱稱「陳雅婷」之人向告訴人魏允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嗣後因領不出獲利及本金,驚覺受騙,為拿回上開款項,又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可協助取回詐騙金額為由,要求匯款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7日 20時43分 5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康瀞文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20時49分、5萬元。 113年6月17日22時38分、2298顆泰達幣。 113年6月17日 20時45分 5萬元 113年6月17日20時50分、4萬8,000元。 2 李德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起,以Line暱稱「反詐協調TW」之人向告訴人李德強佯稱可透過交易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出虛擬貨幣,驚覺受騙後,為拿回上開款項,又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可協助攔阻詐騙金額為由,要求匯款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4日 19時58分 3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康瀞文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4日21時49分、1萬9,400元。 113年7月4日22時35分、893顆泰達幣。 113年7月4日22時7分、1萬元。 113年7月5日12時48分、892顆泰達幣。 113年7月5日 20時8分 3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康瀞文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5日21時1分、5萬元。 113年7月5日22時49分、1774顆泰達幣。 113年7月5日 20時9分 3萬元 113年7月5日21時15分、8,800元。 113年7月6日 12時11分 3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康瀞文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6日16時56分、5萬8,800元。 113年7月7日12時49分、1773顆泰達幣。 113年7月6日 12時12分 3萬元 113年7月8日 16時54分 3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康瀞文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17時22分、5萬8,800元。 113年7月8日22時15分、1782顆泰達幣。 113年7月8日 16時55分 3萬元 113年7月9日 16時10分 3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康瀞文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9日17時33分、5萬8,800元。 113年7月9日22時20分、1785顆泰達幣。 113年7月9日 16時11分 2萬4,580元 113年7月10日 16時27 3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康瀞文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0日16時36分、5萬3,580元。 113年7月10日21時7分、1627顆泰達幣。 113年7月10日 16時28分 3萬元 113年7月12日 20時32分 3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康瀞文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2日20時38分、2萬9,400元 113年7月12日22時57分、892顆泰達幣。 113年7月15日 16時13分 3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康瀞文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5日17時23分、5萬8,800元。 113年7月15日22時6分、1784顆泰達幣。 113年7月15日 16時14分 3萬元 113年7月16日 19時51分 3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康瀞文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6日20時8分、5萬8,800元。 113年7月16日22時2分、1786顆泰達幣。 113年7月16日 19時53分 3萬元 3 李姝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起,以Line暱稱「反詐協調TW」之人向告訴人李姝嫻佯稱可為其取回遭詐騙之款項,致李姝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日17時30分 3萬6000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康瀞文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日17時37分、3萬5295元。 113年8月1日21時38分、1066.780724顆泰達幣。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58號被 告 康瀞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已起訴繫屬於貴院之前案犯罪事實(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63、264、2670號、貴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案件,黃股),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瀞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o lucky」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康瀞文提供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將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每次操作可獲得新臺幣(下同)幾百元至幾千元不等之報酬,嗣由「So lucky」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福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致張福仁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3年6月7日15時33分許,自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康瀞文旋於同日21時2分、21時4分,轉匯50,015元、48,015元至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號(下稱BitoPro帳號),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福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福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瀞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上網尋找兼職工作,因此結識暱稱「So lucky」之人,且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暱稱「So lucky」,並聽從暱稱「So lucky」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福仁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施詐,因而於上揭時間,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於上揭時間遭轉匯至BitoPro帳號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暱稱「So lucky」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為賺取幾百元至幾千元不等之報酬,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So lucky」,並聽從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被告與「So lucky」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及聽從指示提款,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3、264、267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與前開已起訴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余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