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泳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泳亨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
來帳戶)」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
㈡犯罪事實一、第10至13行「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嗣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至3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交付集團
所指定年籍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更正為「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而交付集團所指定年籍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至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因經圈存未及提領,致未能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㈣起訴書附表「詐欺手法」欄,分別於編號1至3部分補充記載
詐騙時間為「113年5月17日某時許」、「112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及「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泳亨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適用(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時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偵卷第63-64頁),而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至7年」。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
⑶綜合整體適用並比較之結果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且被告未有早於本案繫屬法院之其他與該集團成員共犯之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自應於被告本案之首次犯行即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使其先後匯
款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被告雖有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3所示數次提領編號2及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㈤被告與LINE暱稱「徐宜琪」、「中山區林...換匯切煤」、「
蕭經理」、社群軟體IG暱稱「賴妹」、「_888line」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相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而無修正前或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茲不贅述此部分新舊法比較。
②附件附表編號1之款項經圈存未及提領而屬洗錢未遂,被告此
部分所為洗錢未遂部分,固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期間非長,擔任取款車手,然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㈡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因經圈存未及提領,未發生蒙受財產損失及犯罪贓款去向遭掩飾之結果。
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手段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㈣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㈤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未遂之階段,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
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有賭博及不能安全駕駛罪遭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金訴卷第221-230頁)。
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審金訴卷第24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並沒有獲得約定之報酬,業據其供述明確(警卷第16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等情,應認此部分犯行未獲得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將來帳戶及國泰帳戶資料後,由被告持國泰帳戶提款卡以提領附件附表編號2至3所示款項,該等帳戶及提款卡雖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僅為金融交易憑證,財產價值不高,且各該帳戶已因本案2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該等物品已失卻其使用價值,考量沒收所需之行政成本,應無贅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財物,然該等款項遭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上手,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將來帳戶之3萬元,因被
告未及提領該筆款項已因該帳戶於113年5月21日遭警示而
圈存,有新北市警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3頁)附卷可參,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知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欺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而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尚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該款項予上開告訴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郭馥甄 陳泳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蔡璦芷 陳泳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林奕萱 陳泳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3號被 告 陳泳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宜琪」、「中山區林...換匯切煤」、「蕭經理」、社群軟體IG暱稱「賴妹」、「_888line」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參與犯罪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陳泳亨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5時29分前某時,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陳泳亨於112年12月25日5時29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陳泳亨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交付集團所指定年籍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馥甄、蔡瑗芷、林奕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泳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2帳戶之申辦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郭馥甄之指訴。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交易明細表。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憑證。 ⑸告訴人與臉書帳號「徐宜琪」、LINE暱稱「中山區林森北店 代購換匯切煤」之對話紀錄擷圖。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瑗芷之指訴。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⑶詐欺集團成員「賴妹」INSTAGRAM帳號內容之擷圖、告訴人與LINE暱稱「蕭經理」、INSTAGRAM帳號「賴妹」之對話紀錄擷圖。 ⑷告訴人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⑴告訴人林奕萱之指訴。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轉帳紀錄擷圖。 ⑷告訴人與INSTAGRAM帳號「賴妹」、LINE暱稱「蕭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賴妹」INSTAGRAM帳號內容之擷圖。 ⑸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4 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人轉出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3、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做當鋪業,這是拿來當當鋪收益用的,還有外面放錢給人,拿來借錢跟收別人還的錢,匯到我將來銀行的3萬元是對方要還我的錢,是「小七」欠我的錢。國泰世華的3筆錢,我忘記是誰匯的了,我會馬上提領出來是因為我怕錢進去會被銀行扣款,因為我欠政府錢云云。經查:
(一)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甚至為此支付代價或給予一定利益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帳戶款項者多是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二)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迄至本案偵查終結前,僅提供少許其與「小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細譯其中對話內容可知,「小七」係於113年5月20日21時23分將1萬元匯入將來帳戶中,而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係於同年5月21日15時41分匯入將來帳戶,兩筆款項匯入時間相差近18小時,且自同年5月31日後,即未見「小七」回應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則被告所辯匯入將來帳戶之款項係「小七」之還款云云,實屬可疑,應可認兩筆款項互不相干,再者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小七」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憑據以佐其說,就被害人匯入國泰帳戶之遭詐款項部分,亦始終無法詳實說明,是以其上開所辯實與幽靈抗辯無異,即難遽信。
三、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取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惟其主觀上應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為輕,應屬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之法律。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 郭馥甄 郭馥甄於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中遭詐欺集團成員「徐宜琪」、「中山區林森北店 代購換匯切煤」以兌換人民幣為由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郭馥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21日15時41分 3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2 告訴人 蔡璦芷 蔡璦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中遭詐欺集團成員「賴妹」、「蕭經理」以投資外國彩券為由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蔡璦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⑴112年12月25日05時29分 ⑵112年12月25日22時33分 ⑴5000元 ⑵4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⑴112年12月25日22時39分 ⑵112年12月25 日22時40分 ⑶112年12月25日22時40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3 告訴人 林奕萱 林奕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中遭詐欺集團成員「賴妹」、「蕭經理」以投資彩券為由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林奕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5日22時26分 2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