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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偉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偉銘犯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潘偉銘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嗨嗨」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與「嗨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0時59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余○(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向其佯稱:從事家庭代工且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可領取補助云云,致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0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寶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金融卡,寄至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正新門市」,再由潘偉銘於同年月27日5時5分,前往統一超商正新門市領取裝有甲、乙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持往「嗨嗨」指定地點交予其他成員,潘偉銘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潘偉銘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乙帳戶,復由不詳成員持甲、乙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潘偉銘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訴卷第33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2至27頁、偵二卷第99至100頁、審訴卷第326、337、341、3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李○○、吳○○、王○○、王○○、林○○、林○○、吳○○、被害人高○○證述明確(警卷第4至21、52至53、69至70、110至111、126至127、137至138、155至156、174至1

75、199至201、224至228頁),復有告訴人余○提出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吳○○、王○○、林○○、林○○、吳○○及被害人高○○提出之匯款憑據及對話紀錄擷圖、甲、乙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交貨便資料、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被告特徵(刺青)比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29至36、42至51、54至

60、71至86、112至113、128、157至162、176至184、202至

212、229至23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一般洗錢罪

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復因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與「嗨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8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詐欺犯罪,又其供稱:事實欄一、㈠領取包裹部分,我獲得2,000元報酬,至事實欄一、㈡部分,因非我提領詐欺款項而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審訴卷第326頁),從而: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迄至本案宣判時點仍未繳回2,000

元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另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等部分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又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附表一編號1至8各告訴(被害)人被害金額、被告未與任何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各罪減輕之幅度。

⑶至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⑷另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此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㈣量刑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值壯年,不思合法途

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並增添被害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困難,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詐欺之財物價值、對告訴(被害)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參與分工情節、所獲利益程度、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末參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詐欺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351至380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審訴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

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9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領取事實欄一、㈠所示帳戶包裹,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業如前述,又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告訴人 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13時1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訊息,吸引李○○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預付定金即可優先看屋及簽約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7日13時37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甲帳戶 2 被害人 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訊息,吸引高○○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預付定金即可優先看屋及簽約云云,致高○○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7日13時4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甲帳戶 3 告訴人 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訊息,吸引吳○○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預付定金即可優先看屋及簽約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日)13時7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甲帳戶 4 告訴人 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訊息,吸引王○○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預付定金即可優先看屋及簽約云云,致王○○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7日12時50分許,匯款1萬1,989元至甲帳戶 5 告訴人 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10時43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訊息,吸引王○○之胞妹王怡瑜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預付定金即可優先看屋及簽約云云,致王○○經王怡瑜轉告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7日14時15分許,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 6 告訴人 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19時5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訊息,吸引林○○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預付定金即可優先看屋及簽約,且季繳另有優惠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7日14時9分許,匯款6,000元至甲帳戶 7 告訴人 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22時56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訊息,吸引林○○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預付定金即可優先看屋及簽約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7日14時35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甲帳戶 8 告訴人 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13時36分起,假冒為高中教師及床架廠商,以LINE向從事廣告業之吳○○佯稱:協助購床架捐贈給學校,日後返還代墊款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7日11時42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4時42分),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1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2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一編號3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4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一編號5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6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一編號7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附表一編號8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