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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淑蓉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ubrey」、「融融(家偉)」、「平安喜樂」、「Koi.」等三名成年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前之某時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A03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乙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適為警於113年12月3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喬裝為投資客加入LINE暱稱「李明輝」、「林思雅」為好友,並加入LINE社群「飆股指南A」,「李明輝」即在群組內鼓吹報名一級市場交易投資,佯稱:可享受大戶優勢及特權云云,經警向「林思雅」告知想要參與,並與LINE暱稱「ARES-編號183客服」聯繫,依指示註冊假投資網站會員且預約現金儲值後,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愛萣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A03則依「融融(家偉)」指示,於113年12月18日16時30分許,先在嘉義縣○○鄉○○○○○○○○○○○○○○號3、5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屬於私文書之阿瑞斯管理公司(下稱阿瑞斯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及屬於特種文書之阿瑞斯公司工作證(「姓名:A03」、「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經理」)後,再於同日18時16分許,抵達上開相約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阿瑞斯公司之外派經理,並在本案收據上填入日期、金額,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以表彰阿瑞斯公司已收受50萬元,足生損害於阿瑞斯公司。嗣經員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8時30分許,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3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於114年5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3日橋檢春收114偵380字第1149022671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審金訴卷第3頁),是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與「Aubrey」、「融融(家偉)、「平安喜樂」、「Ko

i.」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參以被告因本案犯行屬於未遂而無從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犯罪所得等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2、被告於偵查中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坦承不諱,但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自述因本案犯行獲有8,000元,且已自動繳交等情,有本院115年贓字第24號收據可佐(見偵卷第132頁、審訴卷第67頁、103頁),則因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有該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自白,且8,000元已繳交,業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4、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32頁),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5、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之施詐行為,然經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假意面交後,被告即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階段,故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並意圖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考量本案係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為誘補偵查,並未造成他人實際財產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靠配偶的遺屬年金及租屋補貼、喪偶、有6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需扶養母親、小孩、孫子、身體狀況罹癌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檢察官亦對是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無意見,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依指示所列印製作,為供本案詐欺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8,000元之報酬,是該8,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該8,000元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Redmi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2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3 阿瑞斯管理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其上載有「存款戶名:吳宗庭、日期:113年12月18日」、「現金新臺幣:500000元」、「經辦人:A03」)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4 阿瑞斯管理公司存款憑證2張(空白) 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阿瑞斯公司工作證(姓名:A03、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經理)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6 收款收據1張(其上載有「收款日期:113/12/14、本人A03今收到款項0000000、共計110萬、收款人:A03) 與本案無關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號被 告 A03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ubrey」、「融融(家偉)」、「平安喜樂」、「Koi.」之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前之某時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為警於113年12月3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喬裝為投資客加入LINE暱稱「李明輝」、「林思雅」為好友,並加入LINE社群「飆股指南A」,「李明輝」即在群組內鼓吹報名一級市場交易投資,佯稱:可享受大戶優勢及特權云云,經警向「林思雅」告知想要參與,並與LINE暱稱「ARES-編號183客服」聯繫,依指示註冊假投資網站會員且預約現金儲值後,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愛萣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A03則依「融融(家偉)」指示,於113年12月18日16時30分許,先在嘉義縣六腳鄉某統一超商列印載有「阿瑞斯管理公司」(下稱阿瑞斯公司)名稱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再於同日18時16分許,抵達上開相約地點,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佯裝為ARES-阿瑞斯投資營業員,並在前述存款憑證上填入日期、金額,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阿瑞斯公司」已收受50萬元。嗣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8時30分許,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坦承依照「融融(家偉)」指示,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阿瑞斯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再於收受本案50萬元時,持以行使之,而當場遭警查獲,坦承詐欺、洗錢罪嫌等事實。 2 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假投資廣告後,喬裝為投資客加入「李明輝」、「林思雅」為LINE好友,並加入「飆股指南A」LINE群後,佯以有意參與一級市場交易投資,與「ARES-編號183客服」約定面交50萬元,而當場查獲前來收款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被告之事實。 3 暱稱「李明輝」、「林思雅」、「ARES-編號183客服」、「飆股指南A」LINE大頭貼、假投資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及聊天紀錄、報名喜報及授權成功截圖 4 被告手機內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 證明:扣案之被告所有廠牌Redmi手機,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另扣案之偽造「阿瑞斯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為被告佯裝為「阿瑞斯公司」員工,用以表示已收受款項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自承以左列帳戶收受擔任車手之報酬8,000元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偽以「阿瑞斯公司」名義偽造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喬裝投資客之員警收款之際,交付前揭存款憑證,用以表彰「阿瑞斯公司」已收受其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假冒「阿瑞斯公司」員工所出示而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阿瑞斯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Aubrey」、「融融(家偉)」、「平安喜樂」、「Koi.」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五、沒收之聲請:被告自承獲得報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Redmi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收款收據,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Redmi手機 1支 工作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手機 1支 個人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存款憑證 1張 已填入日期、金額等字樣 4 存款憑證 2張 未使用 5 工作證 1張 6 收款收據 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