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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遵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楊子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子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調偵字第95號卷第5頁、第9頁;審金訴字卷第35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64頁、第69頁至第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②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詳後述),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新增之同條例第43條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尚無此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雖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李采蓉匯入本案人

頭帳戶內之款項,惟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本案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物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審金訴字卷第71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且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即以給付8萬2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此有前引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有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緩刑諭知⒈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因檢察官就量刑上訴而於本案判決時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且未履行完畢之如本院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⒊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本院附表所示之賠償方案,以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持以提領詐得款項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該帳戶亦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㈡洗錢財物部分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本案被告提領取得之現金,固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

經被告持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本院附表:

緩刑條件 【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一、被告楊子頡願給付新臺幣(以下同)捌萬零貳拾元整予告訴人李采蓉作為財產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一切依法得請求費用之賠償。 二、前述款項共分十六期給付,第一期金額為伍仟零貳拾元整,於113年12月15日前由被告楊子頡匯入告訴人李采蓉指定之帳戶內。餘第二至第十六期,每期給付之金額為伍仟元整,給付期間為114年1月至115年3月,每月15日前由被告楊子頡匯入告訴人李采蓉指定之帳戶內;前述分期部分,若有一期未付,則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5號被 告 楊子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居新竹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頡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博宇」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楊子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王博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李采蓉施行詐術,致李采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再由楊子頡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領取,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采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采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本案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詐欺告訴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稱其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得此部分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李采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李采蓉,向其佯稱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李采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5月6日12時49分許、10萬元。 ⑴113年5月6日13時許、統一超商元昌門市、2萬元。 ⑵113年5月6日13時1分許、統一超商元昌門市、2萬元。 ⑶113年5月6日13時2分許、統一超商元昌門市、2萬元。 ⑷113年5月6日13時2分許、統一超商元昌門市、2萬元。 ⑸113年5月6日13時3分許、統一超商元昌門市、1萬9,000元。 ⑴告訴人李采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李采蓉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10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