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宗哲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45號;114年度偵續字第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陸宗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陸宗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113年度偵字第1434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合庫帳戶」更正為「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銀轉帳方式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藉此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寄件單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2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而不符合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合庫、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各告訴人匯款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且侵害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五)至114年度偵續字第71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三)、113年度偵字第14345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與起訴書(即附件一)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依行為時法減輕其刑。
2、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合庫、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侵害附件一至三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李姿霖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見審金訴卷第245至246頁),另告訴人李華桃、曾志忠、蕭素妃、馮智星、李思穎、陳佳盛、葉鯤松、陳英章、吳東澤雖於調解期日到庭,但未能接受被告所提議每月5,000元之賠償方案,而未能成立調解,其餘各告訴人則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均未能達成調解,故迄今未與附件三附表二編號1至33、35至36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損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件一至三所示各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藥局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有乾癬、需要定期回診之身體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件一至三所示各告訴人匯款至合庫、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合庫、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林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89號被 告 陸宗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宗哲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某時,依LINE暱稱「陳德發」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號高雄總站,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書寫提款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之紙條等資料,以包裹方式寄至臺南市○○區○○○號梅花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華桃,致李華桃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銀轉帳之方式,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藉此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李華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華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陸宗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陸宗哲為貸款將其名下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德發」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指示至合庫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付帳戶資料,及被告知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將可讓帳戶持有人得轉出大額款項之風險等事實。 2 告訴人李華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華桃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華桃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華桃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客戶資料及約定轉入帳戶資料 ⑴佐證告訴人李華桃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前,先依指示將該帳戶設定為「同意開放線上約定轉入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利用線上設定之方式,將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設定為合庫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嗣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遭以網銀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匯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李華桃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5月2日 10時12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5號被 告 陸宗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陸宗哲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某時,依LINE暱稱「陳德發」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號高雄總站,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書寫提款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之紙條等資料,以包裹方式寄至臺南市○○區○○○號梅花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滿愛佯稱:下載「源通」APP並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滿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14時1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合庫帳戶。嗣經黃滿愛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黃滿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滿愛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源通」APP頁面截圖。
(三)合庫帳戶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金融卡、電話語音及網路銀行(含行動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核被告陸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陸宗哲前因交付合庫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黃滿愛,與上揭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續字第71號
被 告 陸宗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黃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陸宗哲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時,依LINE暱稱「陳德發」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銀行,就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等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同年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號高雄總站,將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書寫提款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之紙條等資料,以包裹方式寄至臺南市○○區○○○號梅花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劉宏章等36人,致劉宏章等36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銀轉帳之方式,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藉此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劉宏章等36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邱麗禎、林芷柔、范森發、王榮基、曹國興、黃滿愛、郭素如、陳建宏、李致廷、曾志忠、張秀珠、蕭素妃、馮智星、王鐘彬、葉美麗、李思穎、陳芊苡、林麗華、廖景郡(即蔡米皓之妻)、陳佳盛、李華桃、夏日升、趙清輝、杭薇、江守和、葉鯤松、張淑芬、陳英章、樓定華、李姿霖、陳清癸、吳東澤等人(下稱告訴人邱麗禎等3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陸宗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麗禎等32人、證人即被害人劉宏章、鄧麗雲、李秀芝、張麗雲等人(下稱被害人劉宏章等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邱麗禎等32人及被害人劉宏章等4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資料、匯款或轉帳明細資料、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四)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五)華南銀行114年5月28日數業字第1140019691號函文及檢附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帳戶基本資料。
(六)合庫銀行岡山分行114年6月4日合金岡存字第1140015844號函文及檢附之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等資料。
(七)彰化銀行岡山分行114年5月29日彰岡字第114147號函文及檢附之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
(一)本案被害人蔡米皓、王榮基、李秀芝、馮智星、趙清輝、江守和、葉美麗、張麗雲、陳芊苡、曹國興、劉宏章、范森發、郭素如、蕭素妃、陳清癸、杭薇、李思穎等人遭詐騙之情節,前雖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5903、15909、16865號、112年度偵字第17909、19093、19495號、112年度偵字第20518號、112年度偵字第21029、2139
5、21562號、112年度偵字第21448號、112年度偵字第234
79、23480號、112年度偵字第24282號、113年度偵字第985號、113年度偵字第14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前案所審酌之證據,無非係以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後續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案件偵查後,發覺被告明知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交付帳戶資料,極可能讓持有人利用帳戶轉出大額款項,藉此達到洗錢之目的,竟仍於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前後,配合該暱稱「陳德發」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合庫銀行將「陳德發」提供之第二層人頭帳戶,設定為其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將合庫銀行帳戶設定為「同意開放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具有容任該不詳人士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而對其提起公訴,有本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足憑。且經本署另函詢華南銀行、彰化銀行,亦均有如附表一所列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足認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已另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應涉有幫助洗錢等犯嫌,本案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拘束,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陸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黃股)以114年審金訴字第502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及被害人部分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附表一:被告陸宗哲申辦約定轉入帳戶資料編號 申辦設定之金融帳戶及帳號 開放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 申辦設定日期 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之帳號 1 合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是 112年4月12日 萬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8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9日 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9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2 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否 112年4月12日 遠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8日 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9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3 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否 112年4月12日 遠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9日 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轉匯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轉匯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1 被害人 劉宏章 以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4月26日 10時31分許 ⑵112年5月4日 10時20分許 ⑴30萬元 ⑵50萬元 ⑴華南銀行帳戶 ⑵華南銀行帳戶 ⑴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2 告訴人 邱麗禎 以假投資詐騙 112年4月26日 9時50分許 4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3 告訴人 林芷柔 以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4月26日 10時許 ⑵112年4月28日 9時45分許 ⑶112年5月2日 11時21分許 ⑷112年5月3日 10時9分許 ⑸112年5月4日 10時21分許 ⑹112年5月5日 10時7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30萬元 ⑸50萬元 ⑹100萬元 ⑴華南銀行帳戶 ⑵華南銀行帳戶 ⑶華南銀行帳戶 ⑷合庫銀行帳戶 ⑸合庫銀行帳戶 ⑹華南銀行帳戶 ⑴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⑵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⑷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4 告訴人 范森發 以假投資詐騙 112年4月26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5 告訴人 王榮基 以假投資詐騙 112年4月26日 10時33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萬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6 告訴人 曹國興 以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4月26日 10時49分許 ⑵112年5月2日 9時28分許 ⑶112年5月4日 9時3分許 ⑴30萬元 ⑵30萬元 ⑶60萬元 ⑴華南銀行帳戶 ⑵華南銀行帳戶 ⑶華南銀行帳戶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⑵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⑶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7 告訴人 黃滿愛 以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4月26日 13時39分許 ⑵112年4月26日 13時45分許 ⑶112年4月26日 13時49分許 ⑷112年5月2日 14時18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30萬元 ⑴華南銀行帳戶 ⑵華南銀行帳戶 ⑶華南銀行帳戶 ⑷合庫銀行帳戶 ⑴⑵⑶⑷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8 告訴人 郭素如 以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4月26日 14時許 ⑵112年4月26日 14時8分許 ⑶112年5月5日 8時43分許 ⑷112年5月5日 8時4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⑴華南銀行帳戶 ⑵華南銀行帳戶 ⑶合庫銀行帳戶 ⑷合庫銀行帳戶 ⑴⑵⑶⑷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 告訴人 陳建宏 以假投資詐騙 112年4月26日 14時13分許 3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0 告訴人 李致廷 以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4月27日 11時43分許 ⑵112年5月4日 11時29分許 ⑴25萬元 ⑵50萬元 ⑴合庫銀行帳戶 ⑵華南銀行帳戶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⑵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11 告訴人 曾志忠 以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4月27日 13時14分許 ⑵112年4月27日 13時19分許 ⑶112年4月28日 6時50分許 ⑴4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⑴合庫銀行帳戶 ⑵合庫銀行帳戶 ⑶合庫銀行帳戶 ⑴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⑶萬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12 告訴人 張秀珠 以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4月27日 13時29分許 ⑵112年5月4日 9時37分許 ⑴30萬元 ⑵30萬元 ⑴合庫銀行帳戶 ⑵合庫銀行帳戶 ⑴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3 告訴人 蕭素妃 以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4月28日 8時29分許 ⑵112年5月2日 12時48分許 ⑶112年5月3日 9時5分許 ⑴20萬元 ⑵20萬元 ⑶20萬元 ⑴合庫銀行帳戶 ⑵華南銀行帳戶 ⑶華南銀行帳戶 ⑴萬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⑶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14 被害人 鄧麗雲 以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4月28日 9時11分許 ⑵112年4月28日 14時36分許 ⑶112年4月28日 14時42分許 ⑷112年5月5日 8時42分許 ⑸112年5月5日 8時46分許 ⑹112年5月8日 12時28分許 ⑺112年5月8日 12時34分許 ⑴2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⑺5萬元 ⑴合庫銀行帳戶 ⑵合庫銀行帳戶 ⑶合庫銀行帳戶 ⑷合庫銀行帳戶 ⑸合庫銀行帳戶 ⑹合庫銀行帳戶 ⑺合庫銀行帳戶 ⑴萬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⑵⑶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⑷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⑹⑺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15 告訴人 馮智星 以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4月28日 9時20分許 ⑵112年5月4日 10時1分許 ⑶112年5月8日 8時45分許 ⑴15萬元 ⑵20萬元 ⑶20萬元 ⑴合庫銀行帳戶 ⑵華南銀行帳戶 ⑶合庫銀行帳戶 ⑴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⑶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16 告訴人 王鐘彬 以假投資詐騙 112年4月28日 10時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17 告訴人 李思穎 以假投資詐騙 112年4月28日 10時47分許 5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18 告訴人 葉美麗 以假投資詐騙 112年4月28日 10時15分許 11萬6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19 告訴人 林麗華 以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4月28日 11時38分許 ⑵112年5月2日 11時30分許 ⑶112年5月3日 8時54分許 ⑴33萬元 ⑵47萬元 ⑶9萬元 ⑴華南銀行帳戶 ⑵華南銀行帳戶 ⑶華南銀行帳戶 ⑴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⑶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20 告訴人 陳芊苡 以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4月28日 10時55分許 ⑵112年5月4日 9時29分許 ⑴12萬元 ⑵10萬元 ⑴合庫銀行帳戶 ⑵合庫銀行帳戶 ⑴⑵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21 告訴人 廖璟郡(即蔡米皓之妻) 以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4月28日 14時53分許 ⑵112年4月28日 14時57分許 ⑶112年5月3日 12時3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⑴合庫銀行帳戶 ⑵合庫銀行帳戶 ⑶合庫銀行帳戶 ⑴⑵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⑶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22 被害人 李秀芝 以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5月2日 9時57分許 ⑵112年5月3日 10時31分許 ⑴15萬元 ⑵16萬元 ⑴合庫銀行帳戶 ⑵華南銀行帳戶 ⑴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⑵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23 告訴人 李華桃 以假投資詐騙 112年5月2日 9時54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24 告訴人 夏日升 以假投資詐騙 112年5月2日 10時29分許 3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25 告訴人 趙清輝 以假投資詐騙 112年5月2日 11時5分許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26 告訴人 陳佳盛 以假投資詐騙 112年5月2日 9時42分許 3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27 告訴人 葉鯤松 以假投資詐騙 112年5月3日 9時57分許 5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28 告訴人 杭薇 以假投資詐騙 112年5月3日 9時22分許 15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29 告訴人 江守和 以假投資詐騙 112年5月3日 9時52分許 4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30 告訴人 張淑芬 以假投資詐騙 112年5月4日 8時54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31 告訴人 陳英章 以假投資詐騙 112年5月4日 9時30分許 2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32 被害人 張麗雲 以假投資詐騙 112年5月4日 9時48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33 告訴人 樓定華 以假投資詐騙 112年5月5日 8時43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34 告訴人 李姿霖 以假投資詐騙 112年5月5日 8時51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35 告訴人 陳清癸 以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5月8日 9時33分許 ⑵112年5月8日 9時3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合庫銀行帳戶 ⑵合庫銀行帳戶 ⑴⑵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36 告訴人 吳東澤 以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5月8日 10時48分許 ⑵112年5月8日 11時3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合庫銀行帳戶 ⑵合庫銀行帳戶 ⑴⑵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