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愷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所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范愷仁(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在案,而上訴人於114年6月2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並於同年8月15日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雄二監)執行一事,有法院在監在押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而本案第一審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雄二監之監所長官送達,並由上訴人本人於115年1月13日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查,是本案第一審判決已於115年1月1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無訛。
三、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日之翌日即115年1月14日起算20日,並於115年2月2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5年3月17日8時許,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上所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狀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稱其於收到本案第一審判決時已馬上寫上訴狀交至本院,但不知有無寄送出去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佐,且本院亦未收到其所稱書寫期日更早之上訴狀,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上訴人上開所述,礙難採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