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玉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6號、第4019號、第562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茲因被訴事實有部分漏判,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潘玉婷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玉婷自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鑫」、「ㄛ眉K」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的工作。其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同案被告宋○○、宋○○(上二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及被告潘玉婷或同案被告宋○○協同另案被告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同案被告宋○○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鑫鑫」指定之地點,以丟包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即附表編號1)。因認被告潘玉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案件己經提起公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所指被告潘玉婷上開部分之相同犯罪事實,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9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4年9月2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曾○○ 詐騙集團於113年12月20日對曾○○訛稱:要使用7-11賣貨便,然無法完成訂購云云,使曾○○陷於錯誤 113年12月20日13時41分、13時42分、13時45分 49,985元 49,985元 42,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20日13時47分、13時48分、13時4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郵局」 50,000元 50,000元 42,000元 潘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