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3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09號114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翰
徐敏雄
王伯彥
薛宇庭
黃志凱
鍾明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04號、114年度偵字第650號、第2212號、第6791號、第7439號、第892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嗣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宗翰部分:㈠蔡宗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㈡扣案如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1所對應「偽造之文書」欄
所示之收據壹張,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1所對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識別證壹張、編號3、8所對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收據貳張、識別證貳張及商業合約協議書壹張,均沒收。
㈢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徐敏雄部分:㈠徐敏雄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扣案如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2所對應「偽造之文書」欄
所示之收據壹張,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2所對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㈢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三、王伯彥部分:㈠王伯彥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4、9、10所對應「偽造
之文書」欄所示之收據貳張、交割憑證壹張、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壹張及識別證參張,均沒收。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薛宇庭部分:㈠薛宇庭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5所對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五、黃志凱部分:㈠黃志凱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6所對應「偽造之文書
」欄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鍾明翰部分:㈠鍾明翰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7所對應「偽造之文書
」欄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事 實
一、蔡宗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徐敏雄(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5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上訴字第43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王伯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薛宇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79號提起公訴,但經嘉義地院認為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之評價所包攝,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黃志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鍾明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7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以下合稱蔡宗翰等6人)分別與附表一「指示人」欄所示之人、張煥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3號、少連偵字第6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王景冠(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3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及黃金。再由蔡宗翰等6人分別依附表一「指示人」欄所示之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許,影印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出示屬於偽造特種文書之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等分別為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公司之員工。再分別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及黃金,並先在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收據、交割憑證、商業合約協議書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上,蓋用及簽署附表一「簽署或蓋用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後,將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交割憑證、商業合約協議書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交付予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其等所交付之現金及黃金,或與其等成立投資契約之意,足生損害於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及「簽署或蓋用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公司及自然人。嗣後,蔡宗翰等6人再分別將所收取之現金及黃金交付予附表一「指示人」欄所示之人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蔡宗翰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德」之人(下稱「文德」)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再由蔡宗翰依「文德」之指示,持樂天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所得之現金交予「文德」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附表一、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各該附表「警察機關」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蔡宗翰等6人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翰等6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及「簽署或蓋用之署押、印文」欄所示收據、交割憑證、識別證、商業合約協議書之影本及翻拍照片、被告蔡宗翰及同案被告王景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被告蔡宗翰、徐敏雄及同案被告王景冠之手機基地台位置資料、提領熱點紀錄、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函文暨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集團成員帳號頁面截圖照片、樂天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美珍、周凡巧、吳蓉燕、施竔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素琴之存摺內頁、告訴人林素琴、黃美珍之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徐雅芳之匯款畫面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截圖照片、匯款畫面截圖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蔡宗翰等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宗翰等6人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徐敏雄、薛宇庭、王伯彥、黃志凱所犯如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2、4至6、9所示之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均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未逾50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徐敏雄、薛宇庭、王伯彥、黃志凱,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前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1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①被告蔡宗翰、徐敏雄、王伯彥、黃志凱、鍾明翰於犯如附表
一「犯行編號」欄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各次犯罪行為後,始新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之減刑規定,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②被告蔡宗翰、王伯彥所犯如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4、9
至10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罪行為時,已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之規定,雖該規定嗣後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但新法較為嚴格,已如前述,故其等上揭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判斷是否減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蔡宗翰、徐敏雄、薛宇庭、黃志凱、鍾明翰於犯如附表
一「犯行編號」欄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各次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並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量刑限制規定。前揭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其修正後之要件趨於嚴格。
①查被告蔡宗翰、薛宇庭、鍾明翰就其各自所犯如附表一「犯
行編號」欄編號1、3、5、7所示各次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且均查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問題,則其等上開犯行同時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②查被告徐敏雄所犯如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2所示犯行及
被告蔡宗翰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次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一、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全部所得財物,則其等上開犯行同時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③被告王伯彥、黃志凱、蔡宗翰就其各自所犯如附表一「犯行
編號」欄編號4、6、8至10所示各次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但卻迄未繳交其等因各該次犯行所獲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全部所得財物,則其等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蔡宗翰、徐敏雄、薛宇庭、鍾明翰就其
等各自所犯如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1至3、5、7及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又被告王伯彥、黃志凱、蔡宗翰就其各自所犯如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4、6、8至10所示各次犯行,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蔡宗翰等6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㈡論罪:
1.核被告蔡宗翰就如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1、3、8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徐敏雄就如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2所示犯行、薛宇庭就如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5所示犯行、王伯彥就如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4、9、10所示各次犯行、黃志凱就如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6所示犯行、鍾明翰就如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宗翰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之2次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蔡宗翰等6人與附表一「指示人」欄所示之人、同案被告張煥志、王景冠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各別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收據、交割憑證、商業合約協議書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等私文書上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及「簽署或蓋用之署押、印文」欄上之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分別由被告蔡宗翰等6人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蔡宗翰等6人就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蔡宗翰就如附表二所示之2次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1.經查:⑴被告蔡宗翰、薛宇庭、鍾明翰就其各自所犯如附表一「犯行
編號」欄編號1、3、5、7所示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是被告蔡宗翰、薛宇庭、鍾明翰就前開各次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依該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徐敏雄所犯如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2所示犯行及被
告蔡宗翰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次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一、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乙節,有前開欄位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至被告蔡宗翰、徐敏雄、薛宇庭、鍾明翰就其等各自所犯如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1至3、5、7及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本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3.被告王伯彥、黃志凱、蔡宗翰就其各自所犯如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4、6、8至10所示各次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但卻迄未自動繳交其等因各該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蔡宗翰等6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各自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意圖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蔡宗翰等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蔡宗翰、徐敏雄、薛宇庭、鍾明翰就其等各自所犯如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1至3、5、7及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蔡宗翰已與告訴人徐雅芳、施竔綸達成調解,被告薛宇庭已與告訴人黃美珍達成調解,被告鍾明翰已與告訴人周凡巧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徐雅芳、施竔綸、黃美珍均已分別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蔡宗翰、薛宇庭從輕量刑之機會或附條件緩刑,被告鍾明翰已履行清償期為115年3月20日之首期款項4,000元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告訴人徐雅芳、施竔綸、黃美珍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卷一第233至245頁,審訴679號卷第251至253頁、第339頁);兼衡被告蔡宗翰等6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蔡宗翰等6人各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蔡宗翰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補教業,月收入約3萬元到4萬元,離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身體狀況正常;被告徐敏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到6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身體狀況正常;被告王伯彥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到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身體狀況正常;被告薛宇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漁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身體狀況正常;被告黃志凱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被告鍾明翰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釣蝦場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2,000元到2萬元,已婚,無子女,需要扶養養母,身體狀況正常)、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之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三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蔡宗翰、王伯彥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三、五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1至2所對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收據2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975600號偵查卷第241至243頁),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1至2所對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識別證2張、編號3至10所對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收據7張、交割憑證1張、商業合約協議書1張、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1張及識別證8張,均係被告蔡宗翰等6人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告訴人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係屬供被告蔡宗翰等6人各自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蔡宗翰等6人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收據、交割憑證、商業合約協議書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上,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及「簽署或蓋用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為各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宗翰等6人就本件各次犯行之洗錢標的,即如附表一「面交金額及黃金數量、價值」欄及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及黃金元,屬於經查獲之犯罪客體,原應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業經被告蔡宗翰等6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宗翰等6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足見被告蔡宗翰等6人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其等均僅為面交、提款車手,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內相對下層之角色,若仍對被告蔡宗翰等6人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
1.被告徐敏雄因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1,5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蔡宗翰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均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該等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徐敏雄、蔡宗翰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2.被告王伯彥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4、9至10所示各次犯行各獲有前開編號所對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黃志凱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6所示犯行獲有該編號所對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蔡宗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8所示犯行獲有該編號所對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但均迄未繳交等情,業如前述。前開各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王伯彥、黃志凱、蔡宗翰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蔡宗翰、薛宇庭、鍾明翰就其各自所犯如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1、3、5、7所示各次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其等因各該次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㈤至扣案除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1至2所對應「偽造之文
書」欄所示之收據2張以外之商業合作協議書1張及收據4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975600號偵查卷第237至239頁、第245至249頁),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蔡宗翰等6人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蔡宗翰等6人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編號 告訴人 詐術 警察機關 犯行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及黃金數量、價值 (金額及價值之單位均為新臺幣) 面交人 偽造之文書 簽署或蓋用之署押、印文 指示人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林素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林素琴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 113年6月25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管理室後方涼亭 90萬元 被告蔡宗翰 一、蓋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秀禎」印文1枚之收據1張。 二、記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姓名:劉浩榮;部門:外務部;職位:外派員」之識別證1張。 「劉浩榮」之印文1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外務部-Lin」之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蔡宗翰於本院11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自陳其於113年6月25日所為之各次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其有獲得報酬,應認其此部分所為「無」犯罪所得。(見審金訴卷一第157頁)。 2 113年7月1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管理室後方涼亭 100萬元 被告徐敏雄 一、蓋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秀禎」印文1枚之收據1張。 二、記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陳永信;部門:外務部;職位:外派員」之識別證1張。 「陳永信」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不二家」之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徐敏雄於本院114年7月9日準備程序自陳其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500元,且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贓字第73號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見審金訴卷二第181頁)。 2 黃美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黃美珍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黃金予指定之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3 113年6月25日15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里歐早餐店 50萬元 被告蔡宗翰 一、蓋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秀禎」印文1枚之收據1張。 二、蓋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秀禎」印文1枚之商業合約協議書1張。 三、記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姓名:劉浩榮;部門:外務部;職位:外派員」之識別證。 「劉浩榮」之印文(在左列收據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外務部-Lin」之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蔡宗翰於本院11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自陳其於113年6月25日所為之各次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其有獲得報酬,應認其此部分所為「無」犯罪所得。(見審金訴卷一第157頁)。 4 113年8月16日18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克里姆晨食 120萬元現金及價值128萬8,086元之黃金 被告王伯彥 一、蓋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秀禎」印文1枚之收據1張。 二、記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姓名:王伯彥;部門:外務部;職位:外派員」之識別證1張。 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耀賢」之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王伯彥於本院114年7月9日準備程序自陳其報酬(即犯罪所得)為4,000元等語,但迄未自動繳交(見審金訴卷一第126頁)。 5 113年7月31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 200萬元 被告薛宇庭 一、蓋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秀禎」印文1枚之收據1張。 二、記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姓名:薛凱恩;部門:外務部;職位:外派員」之識別證1張。 「薛凱恩」之印文3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海神」之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薛宇庭於本院114年7月9日準備程序自陳其所為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其有獲得報酬,應認「無」犯罪所得(見審金訴卷一第126頁)。 3 周凡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投資獲利云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6 113年6月25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中庭 100萬元 被告黃志凱 一、印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澄宇」、「鄭澄宇」印文各1枚之收據1張。 二、記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劉宇翔」之識別證1張。 「劉宇翔」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魏然」之人。 被告黃志凱於警詢時自陳其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等語,但迄未自動繳交(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1031800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 7 113年7月23日某時許 嘉義市○區○○路00號 14萬元及黃金80錢(300公克、價值76萬元) 被告鍾明翰 一、印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澄宇」、「鄭澄宇」印文各1枚之收據1張。 二、記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部經理林質辛」之識別證1張。 「林質辛」之署押1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北城人事偉志」之人。 被告鍾明翰於本院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自陳其所為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其有獲得報酬,應認「無」犯罪所得(見審金訴卷二第10頁)。 8 113年7月29日18時許 高雄市楠梓區益群路、德富街涼亭 8萬8,000元、黃金83錢(價值79萬2,000元) 被告蔡宗翰 一、印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澄宇」、「鄭澄宇」印文各1枚之收據1張。 二、記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劉浩榮」之識別證1張。 「劉浩榮」之印文1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外務部-Lin」之人。 被告蔡宗翰於本院11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自陳其報酬為每2至3日5,000元等語,是以此平均計算,其於113年7月29日所為犯行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應為1,667元(計算式:5,000÷3≒1,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但迄未自動繳交(見審金訴卷一第157頁)。 9 113年8月15日18時許 高雄市楠梓區益群路、德富街涼亭 133萬8,000元 被告王伯彥 一、印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澄宇」、「鄭澄宇」印文各1枚之收據1張。 二、記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王伯彥」之識別證1張。 「王伯彥」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耀賢」之人。 被告王伯彥於警詢時自陳其此次犯行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但迄未自動繳交(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1031800號偵查卷第66頁)。 4 吳蓉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投資獲利云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0 113年8月13日16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台上站 10萬元 被告王伯彥 一、印有「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韓俊文」之印文、署押各1枚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1張。 二、印有「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之印文1枚、「韓俊文」之印文1枚之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 三、記載「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王伯彥」之識別證1張。 「王伯彥」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在左列路博邁交割憑證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耀賢」之人。 被告王伯彥於偵查中自陳其此次犯行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但迄未自動繳交(見偵7439號卷第50頁)。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警察機關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徐雅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9日15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徐雅芳佯稱欲購買二手書籍,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完成交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4年1月19日16時41分許 4萬9,987元 樂天銀行帳戶 114年1月19日16時41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被告蔡宗翰於本院11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自陳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1,000元,且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182號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見審金訴卷一第189至193頁)。 114年1月19日16時56分許 2萬3,000元 114年1月19日16時42分許 2萬元 2 施竔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9日13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施竔綸佯稱欲購買玻璃貼,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完成交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4年1月19日16時50分許 2萬7,000元 114年1月19日16時55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19日16時56分許 1萬6,000元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1所示犯行。 蔡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即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3所示犯行。 蔡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即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8所示犯行。 蔡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蔡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蔡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即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2所示犯行。 徐敏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4所示犯行。 王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即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9所示犯行。 王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即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10所示犯行。 王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六: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即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5所示犯行。 薛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七: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即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6所示犯行。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八: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即附表一「犯行編號」欄編號7所示犯行。 鍾明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