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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育瑄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告訴人黃郁茗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集中字第114000025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張育瑄之勞保投保資料、110年至112年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張育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周妤珊、黃郁茗、劉瓊文、吳怡仲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自省,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周妤珊、黃郁茗、劉瓊文、吳怡仲,使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9,970元、10,000元、49,985元、99,123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周妤珊、黃郁茗、劉瓊文、吳怡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空調保養,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阿姨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告訴人周妤珊等4人遭詐騙後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固均為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不知去向,被告已無前揭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所處角色地位、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審金訴卷第10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5號被 告 張育瑄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瑄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亦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2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443號即統一便利超商國宅門市,為取得貸款之利益,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睦綸」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魏睦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妤珊、黃郁茗、劉瓊文、吳怡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分別上述時間,在上述地點,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魏睦綸」,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周妤珊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周妤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茗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郁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制聯防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劉瓊文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劉瓊文提出之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等。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制聯防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吳怡仲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吳怡仲提出之轉帳截圖畫面截圖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制聯防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4個帳戶,旋遭人轉出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確係由其申辦之事實。 7 被告與LINE暱稱「魏睦綸」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分別上述時間,在上述地點,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魏睦綸」,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此前業已分別於95年3月上旬、108年9月6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拘役55日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曾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魏睦綸」,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對方說要讓我的帳戶有金流進出,貸款核撥的額度可以提高,我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依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9歲之成年人,其自國中畢業後工作至今,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反係智慮成熟,並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況被告先前曾提供所申設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騙民眾而涉犯刑責一事,知之甚詳,被告既有前述經驗,自應對於其金融帳戶之保管更為謹慎,殊難想像被告會輕易因他人三言兩語而受騙再度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

(三)次查,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當面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再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身分證均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並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品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且觀諸被告與「魏睦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無上述一般申請貸款時所應提供之還款能力證明與徵信過程,亦未討論貸款年限、利率、每期還款金額、有無擔保品等事項,被告在上開貸款細節均未確認之情形下,即配合「魏睦綸」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則被告所述本案與「魏睦綸」間溝通貸款過程,核與一般借款流程,會確認借款人是否真實存在、有無資力放款或協助貸款之能力等與「可否借得金錢息息相關事項」之常情不合。況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甚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密碼,否則不僅無法領款使用,亦將使核撥之貸款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亦為社會一般常情。另被告始終自陳其僅透過透過通訊軟體LINE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睦綸」之人互相聯繫,就「魏睦綸」之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地點、任職公司等節皆一無所悉,循此可知,被告僅憑自稱「魏睦綸」之人通訊軟體聯繫,即在未知申辦人員詳細資料、貸款期限等之狀況下,即貿然交出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核與上述一般貸款過程迥異,此嚴重輕忽之行為實殊難想像,顯與常情有悖。

(四)且查,另被告辯稱係信聽從「魏睦綸」所述,可由「魏睦綸」協助「讓帳戶有金流進出」,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魏睦綸」使用。惟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亦無法達到所謂「讓帳戶有金流進出」此等美化帳戶之目的,且依被告所述方式,係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後旋遭領出,則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實質上形同係以欺罔之手段致金融機構誤信借款人經濟狀況良好而同意貸款,若如被告所稱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魏睦綸」,由其操作資金進出,係為供銀行審核所用,所有款項自應在帳面上存在相當時日,以呈現被告確實持有相當資金而具有財力得以貸款之情,然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資金均僅停留短暫時間後,旋即遭「魏睦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悉數提領,客觀上實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有該等資金,而達成被告所辯之「讓帳戶有金流進出」此等美化帳戶之目的,是被告所稱製作金流以美化帳戶此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乏所據。

(五)再查,觀諸被告與「魏睦綸」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傳送:「這樣真的不會有問題嗎」、「你坦白跟我說出了這些狀況還能在貸款嗎?」等訊息,且被告亦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你很在意貸款的錢能否取得?)對。」可證被告縱已察覺異狀,然而其質疑「魏睦綸」之重點均在有無辦法取得貸款之款項,已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獲利為其著重要點,而對於對方是否有不法利用之意圖、用途,均在所不論。被告主觀上雖已認知並預見其告知提款密碼並交付提款卡供「魏睦綸」或取得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人使用,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可能性,最後仍決定將其提款卡寄給「魏睦綸」指定之人收受並告知提款密碼,並非因為其受「魏睦綸」所詐騙,而是貪圖「魏睦綸」所說交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供使用,最終可以獲得貸款利益之承諾,方在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自稱「魏睦綸」之人空言指示,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而被告既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有所認識及預見,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毫不在意,顯見被告為求可獲得核貸款項之利益,而對於自己帳戶遭他人為不正當使用乙節存有放任心態

(六)又查,又觀諸本案2帳戶之交易紀錄情形,被告於上述時間寄出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前,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於同日之餘額原為新臺幣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同日之餘額為48元。而被告亦曾向「魏睦綸」傳送:「因為很久沒用」,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此2帳戶之用途為何?)存錢用,但不常用。」、「(帳戶內如果有很多存款,你就不會交嗎?)對,我也會怕。」由此得見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前,即已特意選擇較少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魏睦綸」使用,此舉顯在防範將本案2帳戶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所可能導致之財物損失,足認被告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魏睦綸」使用一事心存疑慮,故被告係在確保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安全無虞後,始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魏睦綸」使用。況依被告所述,其與「魏睦綸」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的聯繫管道僅有通訊軟體LINE一途,故一旦遭對方封鎖,被告顯無管道索回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然容任「魏睦綸」隨意動用該等帳戶作為自己無從知悉,亦無法掌控之目的使用。易言之,被告為求借得款項以供家用,卻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遭受財物損失之高度風險,猶提供本案2帳戶予「魏睦綸」使用,使不法份子得以自由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已有可議。況且,被告既係為「做金流」方便貸款之目的而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魏睦綸」使用,卻提供餘額甚少且不常使用之金融帳戶,反而彰顯被告之財力不佳,顯然有悖於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目的,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確保自己之財產不致因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魏睦綸」而受有損失之考量。是以,被告縱非明知,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名下之本案2帳戶資料有可能被不法份子持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有導致他人財物損失之風險,卻仍基於自己縱使被騙,僅影響其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任何實際財物損失,而將自己順利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害之上,顯已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交付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復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周妤珊 (提告) 假買家 113年08月19日 13時12分 113年08月19日 13時52分 19,985元 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郁茗 (提告) 假買家 113年08月19日 13時27分 10,000元 3 劉瓊文 (提告) 假中獎 113年08月19日 18時10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吳怡仲 (提告) 假買家 113年08月19日 18時15分 99,123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