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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 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維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應繳交保證金新臺幣 萬元予以具保。

☑ 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 應責付於□ 不得接觸 及其他本案相關人等。□ 於每週 上/下午 時向高雄市警察局 分局派出所報到。

□ 自民國 年 月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個月。

□ 自本裁定核發時起 年以內,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 自本裁定核發時起 年以內,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 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 自本裁定核發時起 年以內,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

被害人 或其家屬 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公尺。

□ 自本裁定核發時起 年以內,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 應自本裁定核發時起 年以內,提出或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

□ 應自本裁定核發時起 年以內,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

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

□其他:

理 由

一、被告經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款;□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之羈押事由,惟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爰依: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㈡□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第116條之2第1項第 款

之規定;㈢□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第93條之3第1項之規定;㈣□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6條準用第35條第1項第 款之規

定。㈤□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6條準用第35條第2項第 款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所示(理由詳如附件)。

三、□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命被告遵守前述事項部分,自本裁定核發時起生效,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得逕行拘提。又無正當理由違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1款至第4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