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舜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許建軍」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佛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3年8、9月間某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貼文,經甲○○瀏覽後並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添福運的好運」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成員向甲○○佯稱:至哲睿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丁○○即依「佛魔」指示,於113年11月7日12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路○區○○街00號前與甲○○見面,出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哲睿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許建軍」工作證1張,以表彰其為哲睿公司之員工許建軍,並收取甲○○給付之現金20萬元後,復將偽造之「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政文」印文各1枚、「許建軍」印文及署押各1枚)交付予甲○○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甲○○交付2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哲睿公司、張政文、許建軍及甲○○。丁○○取得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合作協議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佛魔」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自述獲有6,000元報酬(見警卷第6頁),卻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故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2,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哲睿公司收據及哲睿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許建軍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政文」印文各1枚、「許建軍」印文及署押各1枚,為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警詢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4,000元的報酬及2,000元的交通費等語(見警卷第6頁),則該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