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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漢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08、20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漢哲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漢哲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加入陳奎元(為警偵辦中)、「黃村長」、「K」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金以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限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樓前,被告假冒「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方哲維」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乙份予告訴人。被告取得款項後,旋上繳暱稱「K」之人,並分得3,000元充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於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告訴人、被騙時地、金額,均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內容相同,足認兩案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件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0日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5日始繫屬本院受理,有本件起訴書、該署114年1月14日橋檢春淡113偵20917字第114900199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稽,可知本件確實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應由繫屬在先之屏東地方法院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