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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附民字第 10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28號原 告 林玉枝被 告 黃翰清

林羽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49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林玉枝,向其佯稱有便宜股票可以抽籤等語,原告查覺有異,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年5月29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等待本案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被告林羽倫於114年5月29日9時50分許,前往上址附近監控被告黃翰清與原告之取款過程,被告黃翰清則於同日9時56分許前往上址,向原告表明收取款項之意,惟原告尚未交付財物前,被告黃翰清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求為判決:㈠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

四、經查,被告林羽倫擔任監控手、被告黃翰清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由被告黃翰清於114年5月29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出示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欲向原告收取100萬元,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林羽倫因於附近監控,亦遭警當場逮捕,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判決認定在案,此有本院判決可稽。

五、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經查,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原告於本案並未受有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原告關於其先前因受騙而交付給不詳之人之100萬元,既與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關,其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