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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附民字第 1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93號原 告 蔡宜蓁 (住居所詳卷)被 告 佘龍文 (已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查被告佘龍文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於115年5月8日下午1時46分前某時死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