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07號原 告 林育家被 告 葉義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年籍欄漏載「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應更正之。
理 由
一、按判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年籍欄漏載「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顯係漏載,應更正予以補充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