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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附民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88號原 告 王心妤被 告 黃義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簡字第21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66元至被告之金融帳戶,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若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判決駁回之。

㈡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現同法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5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後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檢察官並於上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依偵查所得資料,尚乏證據可認被告主觀確具有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故意,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復已以114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而處以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14年度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無訛。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