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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附民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25號原 告 黃曉蟬被 告 楊水清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權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四、經查: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判決並未認定原告係本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且起訴書亦僅提及訴外人李文生部分,可見原告並非因被告被訴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參考前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但此僅是因為此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