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18號原 告 陳妍如(住居所詳卷)被 告 史佩燕(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115年度簡字第2888號(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8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115年度簡字第28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84號,下稱刑事本案)之際,已經對被告提起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於114年7月28日於本院以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84號調解成立等情,有刑事本案判決及前開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本件就同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同一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起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