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83號原 告 高慧珍被 告 朱宜琇 生前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朱宜琇涉犯詐欺等罪部分經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為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上開原告聲請移送管轄之時點,刑事訴訟法第503條雖未明文規定,然法院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而為終局裁判並生效後,該附帶民事訴訟因訴訟終結已脫離原法院繫屬,該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除依上訴程序由上級審予以撤銷外,原法院並不能自行撤銷,自無從就同一訴訟,於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仍有效存在之情況下,再依原告之聲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就同一訴訟重複為終局裁判。是以解釋上,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應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之判決前為之,始符法制。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8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於115年1月9日判決,判決正本亦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居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9日發生效力等情,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原告遲至115年2月2日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既因已判決終結而脫離本院繫屬,則本院自無從就該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仍有效存在之情況下,再依原告之聲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就同一訴訟重複為終局裁判,故原告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原告如認受有損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