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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士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士傑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金簡字第一三〇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士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1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9日,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4年9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9日

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4年9月2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是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前案所犯共同洗錢罪,是其於110年間不詳時間,為詐

欺集團對外收取幣託帳戶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取報酬;而其後案所犯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則是其於114年1月9日,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與證人羅月秀交易虛擬貨幣牟利,以此方式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其所犯前後2案,均屬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故意犯罪,侵害法益類型及罪質相近,犯罪手段均涉及以非法虛擬貨幣交易牟利,而具有共通性;又受刑人所犯前案,是因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該案告訴人許仙忠1萬元,本院始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受刑人原應知所惕勵,然其竟仍未引以為誡,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足見其心存僥倖,並未真切體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觸犯法紀。

㈢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其違犯後案時,雖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

能量登記或登錄,然其有一再勸說證人羅月秀別做交易,是對方一再懇求,出於好心及善意才與對方完成交易,也確實銀貨兩訖等語。惟查,受刑人於後案之行為手段及犯罪情節雖非甚重,然其於緩刑期內再犯類型相同、手段近似之洗錢案件,已足徵其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仍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漠視其行為對金融秩序之危害,更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實屬重大,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