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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毛鴻勤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毛鴻勤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鴻勤(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自費前去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卻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另受刑人於113年4月16日另犯妨害公務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4年5月20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楠梓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情節等情,有前述相關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自費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惟受刑人於該期間未按規定到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亦未遵守必要命令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等情,此有橋頭地檢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附卷可查。是以,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於113年4月16日另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113年4月16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13年5月29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且受刑人於後案所指之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後,判處拘役40日,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與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質及主觀犯意容有不同,尚難以受刑人因後案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即可遽為推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就該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該部分受刑人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況,併此敘明。

五、受刑人前經本院發函通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114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址轄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其迄今未具狀有所陳述,已盡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