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家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家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妘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刑2年,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7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6月30日)更犯幫助洗錢罪,復經高雄地院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114年10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又其於緩刑前之113年6月30
日更犯後案,經高雄地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14年10月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是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前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於113年
6月6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單翠珍面交取款10萬元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嗣因其坦承普通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告訴人並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高雄地院始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而其後案所犯幫助洗錢罪,是其貪圖交付1張提款卡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而於113年6月30日,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家樂福商場置物櫃內,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
㈢審酌其所犯前後2案,均屬詐欺、洗錢之故意犯罪,侵害法益
類型及罪質相近,其於前案犯行遭當場查獲後,竟旋於不到1個月的時間內,再次貪圖不法利益而將其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且其涉犯後案之際,前案犯行已遭查獲,其仍於後案否認犯行,實難認受刑人已真切體認其行為觸犯法紀,亦無從認定其前案犯行是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足見前案並非偶發性犯罪,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顯非輕微,尚無從認其已具悔悟之心,進而杜絕日後有再犯之可能性。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達成自我警惕、遏止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㈣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而予陳
述機會之程序保障,前述函文於115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