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芷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芷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芷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前揭判決於114年4月9日確定在案。上開緩刑所附之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應於114年10月8日前履行完畢,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路竹區」設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受判決人違反法院依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重大且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憑以決定應否撤銷緩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前揭判決於114年4月9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自114年4月9日至114年10月8止,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並告知應於114年6月12日上午9時30分前往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執行義務勞務等情,為受刑人於114年6月9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時已受告知而明確知悉,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附條件受保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被告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在卷可按。惟受刑人於114年6月12日並未前往報到執行,且受刑人迄至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限(114年10月8日)止,全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等節,有高雄地檢署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4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間係自114年4月9日至114年10月8日止,履行期間約6個月,參以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約10個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堪認前揭判決及檢察官所予以之履行期間,應足使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明知上開義務勞務之時數、履行期間及執行地點,且期間高雄地檢署曾多次發函告誡其前往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然其全未遵期報到履行,此有高雄地檢署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高雄地檢署之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佐;末本院再於114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案撤銷緩刑表示意見,並於同年12月9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惟其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自己何以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其本應積極履行緩刑之條件,且其於前開履行期間均無在監或在押之情事,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非有積極履行之意願,並未切實珍惜前揭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其違反上開判決緩刑條件情節自屬重大,本院所宣告之緩刑顯已無從達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則已予其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檢察官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