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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健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一一三年度少訴字第三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3年5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2月10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1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4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13年5月20日受前案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2月10日更犯後案,於緩刑期內之114年9月2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居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11月26日為本案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頁),是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