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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田楷銜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楷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楷銜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聲請人所命於114年10月30日前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無法履行之原因、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6

日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指定受刑人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至指定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受刑人於114年8月14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時已受告知而明確知悉,惟其迄至114年10月30日止,僅完成義務勞務共計4小時等情,有橋頭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114年8月至10月橋頭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佐,可見受刑人並未依限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120

小時及法治教育2場次,僅完成義務勞務4小時,且經橋頭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其到場履行義務勞務,其仍未履行,有該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4年10月2日、114年10月9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又經本院於115年1月8日發函通知其表示意見,其亦未陳報任何無法履行緩刑負擔之原因或證明文件,且其於原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主觀上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且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