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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翊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翊銓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百一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翊銓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判決主文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6月25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內之114年5月28日至114年6月2日間(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犯罪期間之始日114年5月28日)復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於114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又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此與受刑人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事由,法院得依職權審酌應否撤銷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戶籍地之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檢察官於

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12月9日為本案聲請,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判決主文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6月25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內之114年5月28日至114年6月2日更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苗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於114年11月13日確定等節,有前、後2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屬明確。從而,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