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彥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彥凱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4年2月4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報護管束,均未到署報到,是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茄萣區,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又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之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五、經查: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告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上開判決確定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上揭戶籍地址寄發執行傳票,復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執保字第25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14年5月13日到署報到而受刑人未到,前開傳票、執行命令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114年3月24日、114年5月1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此有上揭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又因受刑人經橋頭地檢署傳喚未到,檢察官囑託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至受刑人上揭戶籍址查訪,經警員於114年5月1日口頭訪查鄰近住戶,得知受刑人並未居於該址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5月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1090200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已未居住於上揭戶籍地。
㈡惟聲請人未再行查明受刑人最新地址或居住地重新送達即聲
請撤銷緩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已未居住於上揭戶籍地,上開執行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寄送至上揭戶籍地是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是否明知該等執行命令之內容等,尚非無疑。且受刑人如確實合於所在不明之要件,尚非不得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合法送達,然觀諸卷內相關資料,均未見檢察官曾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受刑人應到署執行上揭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情形。參諸首揭說明,本件送達是否合法,顯屬有疑,尚難遽以受刑人屢經傳喚未到,率認受刑人已知悉前開執行命令之內容仍故意不履行,進而認定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尚乏依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