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瑞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確定。受刑人自112年10月27日起因病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住院治療,聲請人囑託旗山醫院送達執行傳票並經受刑人於114年5月15日親自收受,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到場執行保護管束,是受刑人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述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之目的。倘緩刑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嗣於112年9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經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非
難治、未伴有重積狀態之癲癇等疾病,自114年1月7日至114年8月27日止均在旗山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乙節,有旗山醫院114年8月26日旗醫醫字第1140054590號函及同院114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且受刑人家屬陳新富亦具狀陳明:受刑人因病,時會癲癇發作,因而無報到等語,與旗山醫院前揭函文及診斷證明書互核相符,益見受刑人於聲請人所指定114年5月27日應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時點,仍因上開病症在旗山醫院住院治療中,難以遵期報到並執行保護管束,核其事由,顯非可歸責於受刑人,難認受刑人係惡意不遵守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再者,雖聲請人以114年5月13日橋檢春岳112執保341字第1149025037號函促請旗山醫院督促受刑人家屬偕同受刑人到署配合保護管束,又旗山醫院前揭函文謂:若家屬願意且承擔逃跑風險,應可由家屬陪同下請假出庭等語,惟受刑人業已成年,其家屬並無偕同受刑人到署配合保護管束之義務,自難憑此認定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且情節重大。
㈢職此,受刑人未能於114年5月27日遵期到場執行保護管束,
乃係因其患有精神疾病、癲癇等疾病需住院治療所致,尚非惡意抗拒而有可歸責之事由,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足使本院認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