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杜佳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佳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佳樺前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8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1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4年6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執行時表明因保護管束將影響其工作,故無意願配合執行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宣告,並願意執行原宣告刑等語,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拘役30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1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4年6月6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之保護管束期間,本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陳稱:我不想要緩刑,我想一次繳拘役30日的易科罰金,請幫我聲請撤銷緩刑,因為緩刑報到會影響我的工作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2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明確表達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因認其違反上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形,情節重大。
㈢復經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函知受刑人,請受刑人就聲請意旨
表示意見,並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由受僱人收受,惟其迄未具狀為任何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