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闕宇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闕宇丞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4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2月31日犯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4年6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阿蓮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亦即法院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之情形,因受刑人之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所為,故法院於衡酌是否需撤銷緩刑時,應就受刑人之前案犯行與後案犯行綜合評價,以判斷後案犯行之存在,是否足以動搖前案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並就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於後案偵審程序中之具體行為情狀,以判斷其是否確已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契機,以為論斷。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

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4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9日確定;其於111年12月31日另犯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4年6月11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間內受拘役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等節,當屬明確。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111年12月31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12年11月9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且受刑人於後案所指之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後,判處拘役20日,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與前案所犯之偽造文書犯行罪質及主觀犯意容有不同,尚難以受刑人因後案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即可遽為推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倘有其他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或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而可認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以之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宜予注意,併此敘明。

五、受刑人前經本院發函通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114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址轄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今未具狀有所陳述,已盡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