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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姵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姵均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居間介紹工作罪,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14年7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具狀表明因職業因素,無法遵期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及提供義務勞務,自願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宣告刑,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查:

㈠受刑人因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

刑2年,並應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14年7月3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具狀表示因職業關係,故無法遵期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及提供義務勞務,自願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宣告刑等語,有刑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狀附卷可憑,固堪認受刑人曾表達其無意繼續履行負擔。

㈡惟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因不諳法律,誤以為繳錢

就可以不用履行100小時的義務勞務,才鬧出烏龍,在地檢署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但現在已將法治教育2場次均履行完畢,義務勞務100小時亦均依指示履行中,預計於115年7月間全部履行完畢,請求維持緩刑等語,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查(見撤緩卷第11頁),足認受刑人不僅願意配合緩刑執行,且已完成部分緩刑條件,卷內亦乏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缺乏改過遷善之意,非予執行刑罰,難收其預期效果,自難認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情節重大」之要件。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