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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凱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19號、114年度執助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凱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凱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4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到案,稱其因工作因素,無法履行保護管束,請求撤銷緩刑,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自屬正當,本院就本案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

3月2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該判決於114年4月17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以認定。

㈢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之保護管束期間,本應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陳稱:我不想作保護管束,我想要直接易科罰金等語,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4日橋檢春峴114執保助100字第1149041953號函文暨執行筆錄1份可佐,足認受刑人已明確表達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因認其違反上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形,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09